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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新潮家具商店、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新潮家具商店,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新潮家具商店,住所地:嘉兴市勤奋路甪里街**号***幢。法定代表人:朱卫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忠琪,男,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勤奋路甪里街14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天才,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新潮家具商店(以下简称新潮家具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氏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潮家具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新潮家具商店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氏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潮家具商店和陈氏房产公司在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新增装修投资赔偿款各得50%。新潮家具商店共向陈氏房产公司租赁房屋3503.63平方米。后新潮家具商店委托任宏和陈月林对上述租赁房屋进行装修。陈氏房产公司对装修一事是知情的,并一起商量装修设计。装修完成后,因新潮家具商店拖欠装修工程款,被任宏和陈月林诉至法院,并被判令支付工程款。涉案房屋征收评估时,是以《新潮家具装修》的名义进行装修价值评估的,且陈氏房产公司在2015年7月7日起诉新潮家具商店的起诉状中亦自述愿将新增装修的补偿款与陈氏房产公司分享。二、拆迁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在拆迁范围内牵涉腾退承租人属当事人,在补偿中也关联到停产停业补偿和搬迁补偿,该补偿是国家财政拨款。涉案房屋的征收,拆迁部门亦考虑到有21家承租户,在与陈氏房产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时约定,承租户由陈氏房产公司解决,并支付了600万元费用。为配合拆迁而腾退是需要付出劳务的,停产停业和搬迁二项工作是新潮家具商店在付出,陈氏房产公司以房屋征收的名义获得腾退款,陈氏房产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腾退人。陈氏房产公司辩称,陈氏房产公司与新潮家具商店在2012年12月1日及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未实际履行,就不存在装修问题。新潮家具商店主张的搬迁费和停产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按照拆迁补偿相关规定,拆迁补偿是针对被拆迁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潮家具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氏房产公司给付装修费289377.5元;二、陈氏房产公司给付搬迁费61813.35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37363元;三、诉讼费与本案相关费用由陈氏房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日,新潮家具商店与陈氏房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同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对租赁协议进行了部分修改,陈氏房产公司将嘉兴市勤俭路西甪里街14号11幢办公用房面积为1055平方米、12幢办公用房面积为1055平方米、16幢办公用房面积为255.51平方米、18幢办公用房面积为1138.42平方米出租给新潮家具公司使用,合同履行后一个月内,11幢办公用房留300平方米归陈氏房产公司。租期为3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170000元。该房在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拆迁,陈氏房产公司现已装修投资完成现状价值200万元,委托新潮家具公司向政府拆迁赔偿,新增装修投资赔偿款各得50%装修投资款。新潮家具公司在租赁期间的装修投资归新潮家具商店和陈氏房产公司,双方哪一方违约不能履行,按实际评估价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陈氏房产公司、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陈氏物资公司)与嘉兴市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服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陈氏房产公司、陈氏物资公司两方坐落在嘉兴市勤奋路甪里街14号房屋由征收服务中心征收并对被征收方进行补偿。其中新潮家具装修设施评估价值为578755元。2015年7月8日,陈氏房产公司以新潮家具商店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即1597号案件),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新潮家具商店归还房屋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378333元(计算至2015年7月份)同时由新潮家具商店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后陈氏房产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及支付占有使用费378333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新潮家具商店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陈氏房产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0万元;二、新潮家具商店于2015年10月19日前腾退所租赁的房屋,具体为:嘉兴市南湖区新潮家具商店生活馆(面积约1230平方米)和嘉兴市南湖区新潮家具商店(小食品店)店面房(面积约120平方米)及仓库(面积约480平方米)。2016年4月7日,任宏、陈月林因与新潮家具商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新潮家具商店支付装修欠款合计24541元。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告知陈氏房产公司该案件情况并询问其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氏房产公司表示该案件与其没有关系,不愿意参加诉讼,并表示新潮家具商店未告知过要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新潮家具商店支付任宏、陈月林装修款24541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新潮家具商店实际承租房屋的范围;二、陈氏房产公司是否应支付新潮家具商店装修费、搬迁费和停产停业费。关于焦点一,新潮家具商店在1597号案件庭审中否认嘉兴市勤俭路甪里街14号11幢、12幢、16幢、18幢房屋租赁事实的存在,陈氏房产公司现以此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均未履行,对于陈氏房产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面积为嘉兴市勤俭路甪里街14号11幢、12幢、16幢、18幢,陈氏房产公司在1597号案件的诉状中明确表明11幢、12幢、16幢、18幢房屋在协议签订后交由新潮家具商店租赁使用且随即入住,该案件中陈氏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支付房屋租金及要求新潮家具公司归还房屋等,且陈氏房产公司起诉时要求新潮家具商店支付的房屋租金按照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年租金标准进行计算。在该案件中,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新潮家具商店需向陈氏房产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0万元并且需腾退新潮家具商店生活馆、小食品店及仓库。陈氏房产公司在1597号案件诉讼中的行为与其现陈述双方间的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相矛盾,在其他案件中陈氏房产公司也认可双方间存在租赁关系并将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提供。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建所得,并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房屋幢号、层数等与实际并不完全相符,转租关系也较为复杂,承租人仅能够实地指出租赁地址所在而不能将租赁物与房屋所有权证完全相对应,这也导致双方对实际承租房屋的陈述不一致。故一审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即为2012年12月1日及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关于焦点二,一审认为,对于陈氏房产公司主张的搬迁费和停产停业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从该条例的规定来看,相关的征收补偿款应当归被征收人所有,本案新潮家具商店并非被征收人,其要求按照征收补偿规定分配被征收人的拆迁利益,缺乏法律依据。且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亦并未对如遇政府征收时相应征收补偿款的归属进行约定,新潮家具商店的诉讼请求也缺乏合同依据,故新潮家具商店要求陈氏房产公司支付搬迁费和停产停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新潮家具商店主张的装修费,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在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拆迁,新增装修投资赔偿款由双方各得50%。新潮家具商店要求陈氏房产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则须举证证明在协议签订后对承租房屋进行过装修并且能够确定新增装修设施在征收时的评估价格。本案中新潮家具商店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陈月林、任宏诉讼的1851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其在协议签订后曾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氏房产公司没有参与1851号案件的诉讼,该案件中仅是新潮家具商店与陈月林、任宏之间自行对工程量及装修价格进行约定和确认,案件也仅是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对陈氏房产公司当然产生约束力。现陈氏房产公司否认协议签订后新潮家具商店曾对租赁房屋进行装过装修。因此,若以该判决书内容证明新潮家具商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实质上是欲以新潮家具商店和陈月林等在另案中涉及陈氏房产公司利益的陈述再来证明新潮家具商店的主张,该证明方式不足以证明新潮家具商店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故对新潮家具商店要求陈氏房产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潮家具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4元,由新潮家具商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关于搬迁费和停产停业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征收人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即陈氏房产公司,新潮家具商店仅系房屋承租人,并非被征收人。案涉征收补偿协议及估价报告仅在征收单位与陈氏房产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与新潮家具商店并无直接关联。《嘉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奖励办法》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的,适用的对象也是被征收人。根据上述条例,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归被征收人陈氏房产公司所有,新潮家具商店并非征收补偿对象,其要求按照征收补偿规定分配陈氏房产公司的拆迁利益,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如遇拆迁相应拆迁利益的归属,新潮家具商店主张征收补偿款没有合同依据。另外,从新潮家具商店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未提供涉案租赁房屋存在拆迁费、停产停业费及具体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新潮家具商店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装修费。一审法院(2016)浙04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该案件仅解决任宏、陈月林与新潮家具商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对装修的现状及价值作出认定,双方认可的事实与金额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在陈氏房产公司否认协议签订后新潮家具商店曾对租赁房屋进行装过装修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判决不足以证明新潮家具商店曾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过装修。何况,任宏、陈月林在上述案件中述称是在2012年12月左右为新潮家具商店进行装修,而在本院审理的(2016)浙04民终50号一案中,任宏、陈月林出庭作证时均陈述,2008年左右,汪建华找两人装修新潮家具商店。由此可见,任宏、陈月林就新潮家具商店装修一事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为信。因此,新潮家具商店要求陈氏房产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新潮家具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8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新潮家具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富祥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婉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