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某一诉高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一,高某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169号 原告:吴某一 被告:高某一 原告吴某一诉被告高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一、被告高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某一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高某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高某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现借款到期,被告仅偿还至2016年6月止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逾期利息月利率3%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合法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某一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一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卫民 代理审判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忆 打印责任人:吴忆校对责任人:刘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