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8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计青龙诉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青龙,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1636号原告:计青龙。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徐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计青龙诉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计青龙诉称:2014年12月,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挖掘机机械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的位于巢湖市合巢经济开发区的合肥圣三松冷热技术有限公司厂房进行土方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和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陈洪于2016年2月6日按合同约定并结合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原告结算,并确认下欠工程款。另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由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致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主张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证据,依法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计青龙是安徽省巢湖市人,巢湖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慧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