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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罗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罗云林,邹城城,邹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中华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法定代表人:俞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云林,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城,男,199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遵义市人,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志强,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遵义市人,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云林、邹城城、邹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上诉人邹城城、邹志强连带承担。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不能突破分项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交强险是分项限额赔偿,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错误。罗云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601.40元。一审经审理确认事实:2016年8月9日,被告邹城城驾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属于被告邹志强所有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和代某,从尚嵇往新民方向行驶,23时25分,行驶到尚马线0公里+400米(小地名:白果园)路段,与对向由原告罗云林持号E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邹城城、罗云林、杨某、代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城城负全部责任,原告罗云林和案外人杨某、代某无责任。原告罗云林受伤后在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3、双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药费14731.40元。原告罗云林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71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其2016年8月9日所受之伤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5000-6000元。被告邹志强与被告邹城城系父子关系。被告邹志强所有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4731.40元。有医院治疗的记录和诊断证明相佐证,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的天数为20天,根据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0天×60.00元=120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鉴定的60天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的鉴定已经将护理期限评估为30-60日,故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45日,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依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进行计算,本院确定为34214元/年÷365天×45日=4218.1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2780.00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已经将误工期限评估为90-120日,故本院确定其务工期限为105日,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得38873元/年÷365天×105日=11182.64元;5、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鉴定已经将营养期限评估为60-90日,结合医疗记录,故本院确定其营养期限为75日,认定为75天×50元/天=3750.00元;6、交通费5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7、续医费,鉴定机构已经确定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5000-6000元,本院据此确定其后续治疗费为5500.00元;8、鉴定费1200.00元,属于原告进行二次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1982.20元。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被告邹城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属邹志强所有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已向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邹城城、邹志强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对于被告邹城城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后可依据相关法律另行主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云林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982.20元。二、驳回原告罗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城城、邹志强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