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崇明新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丰江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崇明新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丰江投资有限公司,姜大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656号原告:上海崇明新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陈洪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丰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王祝武,总经理。第三人:姜大梅,女,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新乐村新城***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胜(系姜大梅之夫),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上海崇明新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司)与被告上海丰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被告丰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祝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新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追加姜大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第三人姜大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16日止房屋租金共计611,100元(按每月81,480元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6,750元(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81,480元计算)及滞纳金(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股东姜大梅因成立公司及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崇新资合(2014)001号《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姜大梅租赁原告坐落于崇明区(原崇明县)城桥镇江帆路XXX弄XXX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新城公园东侧商业区域的房屋作经营用房,租赁房屋总建筑面积2263.42㎡。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原告给予姜大梅7个月的免租期,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4年4月2日,姜大梅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并约定崇新资合(2014)001号《房屋租赁合同》中姜大梅的全部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然被告至今未给付过租金。原告为此多次去人去函催收,被告借故拒付。2016年4月28日,因被告长期欠缴租金,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以(2016)沪0230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房屋租金1,874,040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未给付过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3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014年4月2日《房屋转租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及送达回执;3、原告方制作的租金、滞纳金计算表;4、(2016)沪0230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丰江公司辩称,对于租金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愿意支付租金,但是否解除合同需股东协商一致;同时提出因系争房屋没有产权证,不能取得合法的经营许可证,也办不出消防许可证,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明文件来证明系争房屋可用作商业用途。第三人姜大梅述称,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姜大梅与原告签订编号崇新资合(2014)001号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经母公司上海崇明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同意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江帆路381弄新城公园东侧商业区域的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作为经营用房使用。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63.42㎡(其中4号、5号楼一层建筑面积841.73㎡,4号、5号楼二层建筑面积516.80㎡,6号楼一层建筑面积280.62㎡,6号楼二层建筑面积225.33㎡,7号楼二层建筑面积398.94㎡)。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租期五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提供给承租方七个月的免租期,免收租金。租金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单价为1.2元/㎡/天,计日租金2,716元。每满3年租金增加10%,如续租,则本合同租期累计计算。支付方式每年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前,原告开具正式发票收取三个月租金244,449元(2,263.42元*1.2元/㎡/天*30天*3个月)。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押金81,480元(日租金*30天),押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在本合同履行完毕,结清所有租金、水、电、煤等费用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将符合经营用的房屋按时向原告交付,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合法使用房屋,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应付费用,租金及水、电、煤气、通讯等费用,未按时交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时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4年4月2日第三人姜大梅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并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原告亦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后被告除支付原告押金81,480元外,未曾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故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28日,本院以(2016)沪0230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房屋租金1,874,040元(81,480元/月乘以23个月),并支付滞纳金100,000元。现判决已生效,但被告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并对后续房屋租金仍予拖欠,遂涉讼。审理中,被告希望双方能调解解决本案纠纷,并同意将押金81,480元直接抵扣其欠付的租金;同时表示如调解不成,对己方的损失其另案提起诉讼。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丰江公司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然被告失信于原告,无正当理由拖欠房屋租金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逾期付款滞纳金以及解除合同、腾退房屋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押金81,480元原、被告均同意抵扣欠付租金,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崇明新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姜大梅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第三人姜大梅与被告上海丰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丰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江帆路381弄新城公园东侧商业区域建筑面积为2263.42㎡(4号、5号楼一层建筑面积841.73㎡,4号、5号楼二层建筑面积516.80㎡,6号楼一层建筑面积280.62㎡,6号楼二层建筑面积225.33㎡,7号楼二层建筑面积398.94㎡)的房屋腾空后归还原告上海崇明新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丰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明新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16日止房屋租金共计611,100元(按每月81,480元计算),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46,750元(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上海丰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崇明新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81,480元计算)及滞纳金(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五、原告上海崇明新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丰江投资有限公司押金81,480元(该款直接抵扣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8元,减半收取计5,189元,由被告上海丰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