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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0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曹礼荣与天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王多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礼荣,天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王多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0404号原告:曹礼荣,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天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大道1368号科研测试基地C栋(鼎峰中央)写字楼A单元A1008-A1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64599X。法定代表人:黄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鹃,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多模,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曹礼荣与被告天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王多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礼荣、被告天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多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礼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劳务费22547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重庆碟翼电子商务公司承租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八支路8号的中耀大厦综合写字楼16793.29平方米房屋后,将承租房屋发包给被告王多模,并由其挂靠在被告天音公司名下进行装修,王多模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与被告王多模结算,并由其出具欠条。因王多模的挂靠承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王多模也是天音公司的现场代表,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天音公司辩称,天音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多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下旬至同年12月下旬期间,曹礼荣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中耀大厦部分楼层装修工程的水电项目施工。2016年10月10日,王多模向曹礼荣出具欠条,表明其欠付曹礼荣装修工程款22547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11日前付清。但事后王多模未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曹礼荣举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的劳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与天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抬头处“甲方”手写有王多模的名字,“乙方”手写有曹礼荣的名字,尾部落款“甲方”加盖有天音公司印章,“甲方代表”手写有王多模的名字。天音公司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曹礼荣未能举示合同原件。上述事实,有欠条、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因曹礼荣未能举示劳务合同的原件,故其主张的与天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或王多模与天音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或者王多模系天因公司现场代表的事实,不能得到确认。另一方面,虽然曹礼荣与天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得到确认,但王多模向曹礼荣出具了欠条,表明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曹礼荣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多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礼荣劳务费225470元;二、驳回原告曹礼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元,由被告王多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