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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国军、张家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军,张家林,王建清,李有林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军,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匠心坊火锅店员工,住奉节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林,男,1996年7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匠心坊火锅店员工,住奉节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建清,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匠心坊火锅店负责人,住奉节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有林,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匠心坊火锅店厨房主管,住云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清、李有林、陈国军、张家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307号刑事判决。陈国军、张家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8日至11月2日间,被告人王建清身为温州市鹿城区匠心坊火锅店(鹿城区马鞍池店9月8日开业、第一桥店10月18日开业)的负责人及主要投资者,雇用被告人李有林为上述火锅店的厨房主管,并通过李有林介绍雇用被告人陈国军、张家林提炼加工“老油”(俗称“口水油”)。在王建清、李有林的指使下,陈国军、张家林将使用滤网勺、铁桶等工具过滤客人食用后的火锅废弃油运至鹿城区法派路18号废旧厂房内,使用铁桶、煤气灶等工具将火锅废弃油提炼加工成“老油”,再运至匠心坊火锅店,加入火锅锅底中,销售给客人食用。2016年11月2日晚,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鹿城区马鞍池大厦匠心坊火锅店及法派路18号废旧厂房内的加工点进行检查,发现该火锅店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共查扣了四桶油、两个过滤勺、一个垃圾桶等物。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王建清将店内的监控储存器等物砸坏。公安人员于次日到上述匠心坊火锅店将王建清、陈国军等人传唤归案,在人民路盛艺网吧将张家林抓获归案,于同年11月6日将李有林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建清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国军、张家林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桶4只、滤勺2只、垃圾桶1个,予以没收。陈国军上诉称,其系务工人员,只是受老板指使参与提炼口水油,系从犯,且参与时间不长,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轻处罚。张家林上诉称,其只是打工拿工资,听从于老板指挥做事,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也想留所服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王建清、李有林、陈国军、张家林参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有证人潘某,4、代某1、代某2、代某3、朱某、林某2、徐某的证言,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铁桶及滤网勺照片、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及归案说明、企业登记卡片、身份信息以及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军、张家林、原审被告人王建清、李有林等人利用餐厨废弃油脂加工食用火锅油,并提供给消费者食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鉴于四人在得知温州有其他火锅店因使用“老油”被查处后仍继续作案,王建清在被查处时有毁灭证据、抗拒检查行为,且认罪态度差,均已从严惩处;鉴于李有林、陈国军、张家林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均已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国军、张家林在涉案火锅店具体实施将废弃油加工成“老油”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重要,不属于从犯,陈国军提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陈国军、张家林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