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义马市千秋尚品烟酒、申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马市千秋尚品烟酒,申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千秋尚品烟酒。住所地:义马市。负责人吉秀芳,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锋庆,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吉秀芳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红军,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上诉人义马市千秋尚品烟酒与被上诉人申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豫12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申红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豫1281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豫1281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义马千秋尚品烟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马千秋尚品烟酒负责人吉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红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马千秋尚品烟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28015元责任。事实和理由:1、申红军请求按照《食品安全法》10倍赔偿其损失,一审判决却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3倍赔偿,一审判决没有依照原告的诉求和所依据的法律判决而是自己设定诉讼请求,判决错误。2、申红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驳回起诉。申红军主张我方提供的是假酒,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只能作为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依据,不能单独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证明书》系手工填写,鉴定人谢某身份无法确定,该《鉴定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处罚决定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加盖印章为“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队”,时间为2016年7月7日,此时义马市工行行政管理局已经与义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对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5、吉秀芳交纳的1000元罚款与本案无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日期之前就已经交纳罚款,不符合程序和常理。6、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申红军未予答辩。申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义马千秋尚品烟酒赔偿货款损失6,600元,并支付赔偿金66,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申红军在义马××千秋尚品烟酒购买剑南春酒3件价值6,600元,义马××千秋尚品烟酒给申红军出具了收款收据,购买后,申红军发现该酒口感不好,即向义马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经工商部门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酒;义马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双方之间纠纷调解未果,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义工商【2015】第20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2015年12月11日,义马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义工商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义马××千秋尚品烟酒销售假冒剑南春酒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作出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义马××千秋尚品烟酒与申红军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但义马××千秋尚品烟酒交付申红军的三件剑南春酒,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酒;对上述行为申红军认为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义马××千秋尚品烟酒应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赔偿货款66,000元,原审认为,义马××千秋尚品烟酒销售假冒剑南春酒行为仅能证明存在假冒他人商标的行为,申红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假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饮用该酒后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原审认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增加赔偿金额为申红军购买价款的三倍赔偿为宜,并退还购物款6600元,即26400元;关于义马××千秋尚品烟酒辩称,申红军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原审认为,义马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双方之间纠纷调解未果,于2015年12月3日做出义工商【2015】第20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申红军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申红军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义马××千秋尚品烟酒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义马××千秋尚品烟酒退还申红军货款6600元;二、义马××千秋尚品烟酒赔偿申红军损失19800元。三、驳回申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义马××千秋尚品烟酒承担。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红军与义马千秋尚品烟酒之间因购买剑南春酒发生纠纷,该纠纷义马市工商管理局受理后,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假冒剑南春酒。该鉴定系工商管理部门委托,鉴定人员谢某签名并加盖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一审采信该鉴定证明书并无不当,该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属假冒该公司产品,并未认定系假酒,故一审依据查明的该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按照3倍计算赔偿款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送达,是否已经生效,吉秀芳交纳1000元罚款是否与本案有关,以及《《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上吉秀芳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相关程序性问题,均对认定义马千秋尚品烟酒销售假冒剑南春酒的事实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况且在上一次二审庭审中,义马千秋尚品烟酒认可交纳1000元罚款的事实,只是称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所以没有复议和起诉,义马千秋尚品烟酒对其因销售假冒剑南春酒被工商管理部门罚款1000元的事实是明知的,义马千秋尚品烟酒以行政处罚程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之间的纠纷经义马市工商部门调解无果并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终结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申红军于2016年1月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义马千秋尚品烟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义马千秋尚品烟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