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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学泽与胡永红、张淑俊股权转让纠纷2017民终157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红,张学泽,张淑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红,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泽,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永俊,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泽,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纯,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淑俊(曾用名张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胡永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泽、原审第三人张淑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永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张学泽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学泽及张淑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不当得利,并判决胡永红返还款项,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张学泽为了证明胡永红与其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人民法院立案庭据此将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但现有事实查明,《股权转让协议》之转让方不是胡永红本人签名,也不是胡永红本人捺印,胡永红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事宜不知情。这充分说明胡永红与张学泽之间根本就不存在股权转让之合同关系,不存在因股权转让合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张学泽主张本案款项为股权转让款以及本案款项为依《股权转让协议》转入胡永红账户之谎言不攻自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在“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部分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据此,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并非股权转让纠纷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向张学泽释明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并告知张学泽可以依据实际的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张学泽坚持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胡永红,则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张学泽的诉讼请求。如果张学泽变更诉讼请求,则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以便各方诉讼当事人就实际存在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在张学泽都不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的情况下,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还款,实际上剥夺了胡永红的诉讼权利,实属程序有误。(二)将本案款项定性为“股权转让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之转让方的签名及捺印属张学泽伪造,因此,胡永红与张学泽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之权利和义务,在此种情况下,仍将本案款项定性为“股权转让款”就显得毫无事实依据,至于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只有张淑俊和张学泽最清楚,也许是张淑俊向张学泽借款依张淑俊之指示转入胡永红账户,也有可能是张学泽向张淑俊还款依张淑俊指示转入胡永红账户,亦或可能是张淑俊与张学泽约定广州市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之股权份额,依张淑俊指示,张学泽将款项转入胡永红账户。总之,款项的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在现有证据下,无法认定本案款项为“股权转让款”。(三)汇入胡永红之款项,绝非不当得利。首先,张学泽并非属于汇错款项。其一,《股权转让协议》之转让方非胡永红签名及捺印,说明胡永红之姓名、开户行、银行账户及转款金额是张学泽和张淑俊约定;张学泽之所以转款,从《股权转让协议》张学泽和张淑俊约定的内容来看,是因为张学泽在广州市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占30%股份,张淑俊在广州市天河领达语言培训中心占70%股份。其二,张学泽于2014年6月30日汇款,在2015年1月8日起诉胡永红,如果是汇错款项,在这么长时间里,且金额巨大的情况下,不可能不采取措施,比如: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其三,张学泽在庭审中,也未表示是汇错款项,其之所以汇款,是因为其与胡永红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当然,事实证明,胡永红与张学泽之间根本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其次,胡永红收到账户里面的款项在扣除张淑俊向胡永红之借款350000元后,已将余款178000元支付给了张淑俊,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所述,本案的焦点有二。其一,就在于胡永红与张学泽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如果张学泽坚持为股权转让纠纷就应当予以驳回,因事实上,胡永红与张学泽之间根本不存在“股权转让”,也不存在因“股权转让”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占70%的比例,张学泽占30%比例(伪造胡永红签名及捺印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有体现),又鉴于张淑俊欠胡永红借款,于是张学泽依张淑俊指示,将款项汇到了胡永红账户。后来,因为张淑俊与张学泽经营不善,并挪用学校款项,导致广州市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倒闭。张学泽与张淑俊合作经营广州市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的事情,学校老师、大部分学员都清楚,只是苦于胡永红自2010年转让学校后,长期在重庆居住,无法取得证据,暂时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学校倒闭之后,张学泽为了追回所谓的投资损失,与张淑俊一起炮制了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股权转让为由起诉胡永红。一审法院在明知胡永红与张学泽不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以及未查清胡永红与张学泽之间到底是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判决胡永红还款,实际上没有查清楚本案款项的性质,也没有查明本案款项实际上是张学泽与张淑俊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指向的对象。另,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事实上是张学泽与张淑俊之间形成了股份转让的法律关系。张学泽在2014年6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完全清楚胡永红在培训中心已经没有股份。从情理上讲,对于股份转让,张学泽不可能对培训中心的相关资料不查册,也不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解。张学泽在明知不是胡永红签名及按指模的情况下,仍与张淑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说明张学泽对张淑俊持有培训中心100%的股份清楚,也是对培训中心估值为220万元无异议。对于张学泽占30%的股份和应支付66万元、应支付首期款52.8万元、该款项汇入胡永红账户均没有异议。从2014年第一届理事会的会议纪要及培训中心办学章程、广州市民办学校登记表可看出,张学泽与张淑俊支付52.8万元后占有培训中心30%的股份并参与中心的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张学泽答辩称:不同意胡永红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永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学泽和胡永红并无股权转让的合意。张学泽向胡永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胡永红应返还。胡永红辩称是张淑俊偿还的欠款,作出占有和分配的协议,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胡永红与张淑俊之间的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胡永红称张学泽与张淑俊形成股权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学泽也没有占有培训中心30%的股份,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原审第三人张淑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张学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4年6月29日与胡永红所签《股权转让协议》;2.胡永红返还其所收张学泽股权转让款528000元;3.胡永红向某泽支付违约金105600元;4.胡永红承担张学泽所支付律师费23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永红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广州市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是一家民办学校,领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校长张淑俊、举办者胡永红。张学泽持有《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方为胡永红,受让方为张学泽、张淑俊,签约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约定出让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为广州市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的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2200000元,占领达语言培训中心注册资本总额的100%;现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一致同意出让方将其所拥有的广州市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的10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而签署本《股权转让合同》;1.3本合同标的转让总价款为2200000元,1.4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8小时内)付款总价80%,过户完成付款余下20%款项,过户费用由受让方承担;7.4若受让方在合同生效日之后非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则出让方某要求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20%,若出让方在合同已生效之后非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则受让方某要求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20%;7.5在本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出让方未能协助受让方共同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变更登记等),受让方某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出让方应向受让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受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该《股权转让协议》末页左下方出让方签章处有“胡永红”签名及指模,并加盖广州市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印章。张学泽称2014年4月因其女在胡永红处学习英语而认识胡永红,后双方洽谈股权转让事宜,2014年6月29日中午张学泽、胡永红、张淑俊三人在培训中心办公室当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胡永红未履行协议。胡永红否认上述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054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4年6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6页出让方处“胡永红”签名字样处的指印不是胡永红本人捺印所形成;《股权转让协议》第6页出让方处“胡永红”签名与胡永红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4年6月30日,张学泽向胡永红转账支付528000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胡永红确认收到款项,但认为该款系张淑俊向其偿还的借款,胡永红扣除欠款350000元后将余款178000元返还给张淑俊,其中2014年7月1日向张淑俊账户存款100000元、现金支付78000元。2014年7月9日张淑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永红人民币款伍拾贰万捌仟元整(包括:现金、转款、还款)”。再查明,2010年7月7日,胡永红与张淑俊签订《广州市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转让协议》,胡永红将培训中心整体转让给张淑俊,后双方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胡永红变更为张淑俊,转让后胡永红未参与培训中心的经营管理,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事宜不知情。另,张学泽因本案诉讼与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学泽持《股权转让协议》向胡永红主张权利,认为胡永红未依约履行协议,构成违约,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经查,《股权转让协议》上“胡永红”的签名及指模并非其本人所签及捺印,不能据此认定张学泽与胡永红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故张学泽以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计付违约金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张学泽与胡永红之间并无股权转让之合意,张学泽向胡永红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528000元,胡永红应当返还。胡永红辩称该款系张淑俊偿还其欠款,并与张淑俊之间就款项的分配及占有作出处分,但二人的借款关系不构成其占有股权转让款的合理依据,胡永红、张淑俊可另循途径解决借款事宜。张淑俊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一、胡永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泽返还股权转让款528000元;二、驳回张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0元、保全费3810元,由张学泽负担2790元、胡永红负担11390元。鉴定费10720元,由张学泽负担。公告费500元,由张淑俊负担。二审中,胡永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广州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第一届理事会会议纪要,证明张学泽参与领达语言培训中心的经营管理;证据2.广州市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办学章程,证明张学泽参与领达语言培训中心的经营管理且张淑俊占70%股份,张学泽占30%股份;证据3.广州市民办学校理事登记表,证明张学泽、郑某参与学校经营管理;证据4.关于同意广州市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批复,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据5.变更税务登记表,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张学泽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既然该证据是胡永红从张淑俊处取得的,说明两者之间恶意串通,欺诈张学泽,恶意占有张学泽的存款。该证据与胡永红非法占有张学泽的股权转让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打印稿,最后一页只有黄某的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一审已经提交和质证过,张学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永红是否应向张学泽返还52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胡永红确认收到张学泽转账支付的528000元,一审已认定张学泽与胡永红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成立,胡永红主张张学泽是与张淑俊之间形成股份转让法律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而且涉案款项为何汇入胡永红账户,胡永红也无合理解释,至于胡永红与张淑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其与张淑俊之间对款项的处理与本案无关,胡永红称其不应返还涉案款项的理由不成立。第二,胡永红称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来源于原审第三人张淑俊,张淑俊一、二审均未到庭,上述证据中的办学章程拟证明张学泽参与领达语言培训中心的经营管理并占30%股份,但该证据并非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资料,也没有张学泽签名,张学泽也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一审庭审最后陈述时,张学泽主张若合同无效,胡永红也应返还款项,故一审判决程序并无违法。综上所述,胡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上诉人胡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尤志华陶智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