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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靳洪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洪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142号原告:靳洪光,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600805968043C。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洪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洪光诉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1707元、公估费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0日7时许,丁云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奔驰轿车行驶至保定市朝阳北大街与天鹅西路交叉口处时,因暴雨天气,造成原告车辆行驶中熄火,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查勘现场,但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却不予赔付。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3547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辩称,请法庭核对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未投保发动机特别险及水淹险,对于发动机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为原告单方委托,我方对原告车辆进行的评估,车辆损失为201258元,我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7时许,丁云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奔驰轿车行驶至保定市朝阳北大街与天鹅西路交叉口处时,因暴雨天气,造成原告车辆行驶中熄火,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查勘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双方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675620元,公估费4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3547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定市气象台证明、商业险保险单、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冀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损失数额未超过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依照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双方共同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故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车损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因暴雨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公估费40000元是事故发生后因确定事故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予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洪光车辆损失费675620元;二、驳回原告靳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