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闫晓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丙,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冠宇、张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孙钰笠、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与张某均系海阳市郭城镇簸箕掌村村民。2013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等人因村里修路一事与同村村民王某1(已判决)、张某、孙某1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腰部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均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前科,愿意赔偿损失,希望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与孙某1、张某均系海阳市郭城镇簸箕掌村村民。以王某乙为代表的村委与孙某1为代表的支部之间因为村中修路方案存在分歧。2013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等人因村里修路一事与同村村民王某1、王某丁(二人已判决)、孙某1、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腰部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均被传唤到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系2014年10月12日海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工作中发现。同日海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张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6日被传唤到海阳市公安局并刑事拘留。(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1962年10月28日,王某丙出生于1958年1月8日,王某甲出生于1975年8月28日,案发时三被告人均达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海阳市徐家店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证明张某于2013年5月23日到海阳市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脑外伤反应;L3椎体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海)鉴(伤)字第[2014]273号证明张某腰部损伤属轻伤。(2)关于公(海)鉴(伤)字[2014]2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的复核说明证明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条之规定,张某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3)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公(刑)鉴(伤)字[2016]21号证明张某腰部损伤属轻伤。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9号照片上的人即本案被告人王某丁就是2013年5月23日中午,其在现场看见的用果剪划伤王某丙的人。4、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时许,孙某1支部派和王某乙村委派因为修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其与王某丙厮打在一起,王某乙用镢头打了孙某1的左耳朵处,王某乙又与孙某1撕打在一起,王某1、张某与王某乙、王某2、王某甲打在一起,张某被王某甲用镢头打了腰部一下。(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村委和支部两派因修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张某和王某乙发生厮打,王某乙用拳头打了张某颈部一拳,将张某打倒在地,王某甲用镢头打了张某腰部一下。(3)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中午,孙某1、王某甲、王某2、王某丙等人因为修路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期间,王某丙、王某乙和孙某1发生厮打,王某甲用镢头打了张某后背一下。(4)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簸箕掌村大队村委、支部两派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王某1、张某、孙某1、王某乙、王某丙、王某2头上都有血,期间,其看见王某甲手中拿着一个镢头。(5)证人孙某4的证言证明村委、支部两派因为修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王某丙和孙某1厮打在一起,王某乙拿着镢头过来要打孙某1头部,张某上去夺王某乙手中的镢头,王某乙之妻也拉了王某乙一把,镢头打到孙某1的耳朵,镢头被王某乙之妻夺下给了王某甲,王某乙又去打孙某1,张某便去拉王某乙和孙某1,王某甲拿着镢头打了张某后颈头和腰部各一下,将张某打倒在地,后王某乙和王某丙就上去用拳头打张某的头部。(6)证人孙某5的证言证明村两委因修路问题发生分歧,2013年5月23日中午孙某1等人与王某丙等人双方因为修路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期间,王某丙与孙某1发生厮打时,王某乙拿着镢头要打孙某1的头部,被王某乙的老婆一拦,打到了孙某1的左耳部,张某上前拉架,王某乙便用拳头打张某的头部,王某甲夺过王某乙手中的镢头朝着张某后背打了一下,将张某打倒在地,王某乙骑到张某的身上用拳头打张某的头上。(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孙某1支部派的人和王某乙村委派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其看见王某丙和张某打在一起。(8)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王某乙接到王某2打来的电话,称孙某1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其与王某乙便赶到了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中午,簸箕掌村两委两派人因为修村主路还是其他的路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期间,王某乙扛着镢头来到现场后,老会计(张某)与王某丙互相打在一起,瘸子(王某1)和张某一帮和王某乙、王某丙互相殴打,王某乙将张某摁倒在地上。(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簸箕掌村村委大院,王某1(瘸子)与王某丙(秃顶男子)打在一起。王某1用拐打了王某丙头部一下。当时村委主任(王某乙)、治安主任(王某2)、村书记(孙某1)、秃顶(王某丙)、瘸子(王某1)受伤。(1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在簸箕掌村修路,孙某1和王某1等人在车前挡着不让施工。王某乙派和孙某1派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王某乙和孙某1相互拳打脚踢。王某丙和王某1、张某、孙某1的老婆打在一起。(12)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簸箕掌村的人打架了,其是打完架后才过去,看见有三个人受伤,其中有一个瘸子拄着拐。(13)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中午13时,村里两帮人因为修路的问题打起来了。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3日,王某乙方与孙某1方因修路问题发生分歧,后发生争吵,即而发生撕打。期间孙某1与王某丙在相互殴打,其与王某丙、王某乙相互撕打时,被王某甲从背后用镢头打了脖子和腰部各一下。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春天,因修路问题其和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与孙某1、王某1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王某乙和王某丙用拳头打张某,其用镢头打了张某一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王某丙、王某2、玉玉新等人与孙某1、张某、王某1等人因修路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其打了王某1和孙某1。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5月23日中午饭后,王某乙为首的村委派和孙某1为首的支部派因为修路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孙某1与王某丙发生厮打,王某1、张某和王某乙均趴在地,王某丙为了把自己的弟弟王某乙拉出来,其用脚踹了张某面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关于民事赔偿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前科,愿意赔偿损失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