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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310周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5日被宿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身体原因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东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周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明于2016年11月6日至7日间,先后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沭阳县沭城镇四次盗窃,共窃得人民币550元,身份证一张等财物。认为被告人周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明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包括拘役、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广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浩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