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卢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421号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31号。法定代表人:赵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剑,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卢某(系陈某某之妻),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陈某某弟弟),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剑、被告陈某某、卢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卢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9252.25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复息、罚息;2、确定被告陈某某、卢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卢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鲁圣金支)个借字(2013)年第01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3年7月31日,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鲁圣金支)高抵字(2013)年第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陈某某、卢某名下所属房产作为陈某某所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属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份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卢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资金紧张,尽快想办法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鲁圣金支)个借字(2013)年第01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鲁圣支字)高抵字(2013)年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陈某某以其名下位于中区法院片区1号楼东一单元五层西户(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字第××号)及越河辖区来鹤小区一期6号楼一层由西向东第五营业房(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越字第××号)房产,为被告陈某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在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25日在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9月份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付借款本息,要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某作为陈某某的配偶,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卢某作为房产共有人也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保证额度即1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9252.25元及利息、复息、罚息301322.29元(截止到2017年4月5日),以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某某、卢某未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位于中区法院片区1号楼东一单元五层西户及越河辖区来鹤小区一期6号楼一层由西向东第五营业房)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担保额度即1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6元,减半收取即8208元,由被告陈某某、卢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