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传水等与熊梦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贤梅,刘传水,李琼华,熊梦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1执615号申请执行人刘贤梅,女,1963年8月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关市镇沅江村新屋岭组。申请执行人刘传水,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衡阳县���,住衡阳县关市镇沅江村新屋岭组。被执行人李琼华,女,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衡阳县西渡镇春风东路45号1栋附3号。被执行人熊梦娇,女,1986年4月11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衡阳县西渡镇沿江大道附11745号。本院在执行刘贤梅、刘传水申请执行李琼华、熊梦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琼华、熊梦娇涉案较多,其财产已被先受理案件查封待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刘贤梅、刘传水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421执61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贤梅、刘传水发现被执行人李琼华、熊梦娇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李海防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登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