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西凭祥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凭祥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卢武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5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凭祥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凭祥市凭祥镇。法定代表人:廖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陈祖训,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负责人:卢鸿庆,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武胜,男,1965年6月6日出生,住广西凭祥市。再审申请人广西凭祥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及卢武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4民终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分公司和富盛公司在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使用的印章与二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印章一致。富盛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对涉案印章进行调查和鉴定的书面申请,但二审法院对富盛公司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就做出了二审判决。(二)二分公司与卢武胜合伙承建凭祥市白云中学4#学生宿舍楼工程,对于合伙的事实广西建工公司在一审庭审当庭承认。由于二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所以广西建工公司、二分公司和卢武胜应对拖欠富盛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富盛公司了解,凭祥市白云中学4#学生宿舍楼工程实际是卢武胜以广西建工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承建,由卢武胜投资施工,广西建工公司提供账号代为收取工程款,富盛公司向卢武胜承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达22次之多,时间超过半年,二分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二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故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维持一审判决。广西建工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富盛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印章真伪的问题。2013年5月29日,卢武胜作为签约代表与富盛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二分公司的印章。二分公司及广西建工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主张该印章属伪造,富盛公司予以认可。富盛公司主张二分公司可能存在使用多个印章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卢武胜与富盛公司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上二分公司的印章为假章,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富盛公司主张广西建工公司和二分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明》及《已全部支付卢武胜混凝土货款的说明》上二分公司的印章与《商砼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一致,广西建工公司和二分公司不予认可,富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基于富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认可《商砼购销合同》上二分公司的印章为假章这一事实,对富盛公司二审申请鉴定的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分公司与卢武胜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二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卢武胜有少量的资金投入,混凝土一部分是卢武胜购进的,购买混凝土是卢武胜投资的一部分。富盛公司据此主张二分公司与卢武胜之间是合伙关系。但二分公司与广西建工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中已当庭否认是合伙关系,主张卢武胜是材料供应商,其享受的是供货差价利益,且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二分公司与卢武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二审判决对富盛公司认为二分公司与卢武胜合伙承建工程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卢武胜申请再审主张凭祥市白云中学4#学生宿舍楼工程实际是卢武胜以广西建工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承建、由卢武胜投资施工、广西建工公司提供账号代为收取工程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三)根据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富盛公司的混凝土发货单表明混凝土由富盛公司供货给卢武胜,富盛公司在每层楼所需的混凝土供应完毕后向卢武胜发出对账请款函,请求卢武胜核对货款后将货款汇入富盛公司银行账户。富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卢武胜的行为代表了二分公司,而且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已向卢武胜支付了相应的混凝土货款。故二审判决对富盛公司诉请广西建工公司和二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凭祥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英伦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