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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家口辰海矿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国储能源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张家口地生源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306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辰海矿业有限公司,广东国储能源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张家口地生源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家口辰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法定代表人:王兴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东国储能源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沈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家口地生源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法定代表人:郝亮。上诉人张家口辰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国储能源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储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家口地生源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辰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辰海公司及国储公司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驳回国储公司全部请求,或改判辰海公司返还国储公司2200万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辰海公司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公司法人,主要经营膨润土开采、生产、加工、销售等,注册地及开采矿山位于张家口市崇礼县。辰海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国储公司、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融资2200万元,为规避企业间借贷的法律风险,各方采取贸易型融资的方式,具体操作如下:2013年7月29日,卖方辰海公司与买方国储公司签署《膨润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辰海矿业公司将20万吨膨润土以含税单价每吨110元的价格卖给国储公司,合同总价款2200万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国储公司分五次向辰海公司支付2200万元。2013年8月15日,辰海公司(货物出让方)、国储公司(货物接收方)与仓储方地生源公司签署《货权凭证》,辰海公司将20万吨膨润土的货权转移给国储公司,经三方核对确认,该批货物保管完好,货权属于国储公司,仓储方将根据国储公司的指令放货。2013年8月15日,国储公司(货物出让方)、云峰公司(货物接收方)与仓储方地生源公司签署《货权凭证》,国储公司将20万吨膨润土的货权转移给云峰公司,经三方核对确认,该批货物保管完好,货权属于云峰公司,仓储方将根据云峰公司的指令放货。2013年10月11日,卖方国储公司与买方辰海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将20万吨膨润土以每吨191元价格卖给辰海公司,合同总价3820万元。同日双方与仓储方地生源公司签署《货权凭证》,国储公司将20万吨膨润土的货权转移给辰海公司,仓储方根据辰海公司的指令发货。根据国储公司提供的证据,云峰公司可能将20万吨膨润土分别卖给湖北融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融谷公司)10万吨,卖给武汉宏泰恒鼎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泰公司)10万吨。然后,湖北融谷公司及武汉宏泰公司分别将合计20万吨膨润土以含税单价每吨189元价格卖给国储公司,合同总价款合计3780万元。据上,辰海公司20万吨膨润土实际未发生移转,经过多轮买卖,最终回到辰海公司,辰海公司为此支付融资成本1620万元。综上,本案辰海公司与国储形成闭合性的贸易,国储公司与云峰公司、武汉宏泰和湖北荣谷公司之间亦形成闭合性贸易,相关主体之间不存在货物的实际转移,仅有资金空转及发票开具等表征形式,辰海公司与国储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为融资,而非膨润土买卖。二、辰海公司与国储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膨润土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系通过签署买卖合同形式进行融资的“贸易型融资”行为,涉案两份《购销合同》为企业之间借贷,差价部分为融资利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予确认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及两份合同有效明显错误。1.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应简单以合同名称来确定,应以合同具体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本案双方名为膨润土买卖、实际为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履行上存在相似性,即客观上买方(债务人)需向卖方(债权人)支付款项。因此,实践中企业之间为规避强制性金融管理政策,通过签署买卖合同的形式实现借贷的目的,即债务人先以低价将自己的货物(或不存在的拟制货物)“卖给”债权人,再以高价从债权人处“买回”,差价部分作为融资利息,债权人实际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息,符合借贷的构成要件,即典型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因此,辰海公司与国储公司之间为企业间借贷行为,并非膨润土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显错误。2.辰海公司未向国储公司交付货物,国储公司也未向辰海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一审判决认定国储公司己将20万吨膨润土交付给辰海公司的依据为“仓储方”地生源公司出具的《货权凭证》。本案中,仓储方地生源公司为辰海公司与国储公司共同选定的用于配合签署“货权证明”文件的主体,实际也非仓储方,既没有仓储资质、也无仓储场所、更无仓储行为,标的物20万吨膨润土一直在辰海公司的货场,甚至从未清点、装箱、确定货物具体范围,指向不明确。从货权凭证移转角度,本案20万吨膨润土先由辰海公司转移给国储公司,再转移给云峰公司,再(可能还有其他主体)转移给湖北融谷公司和武汉宏泰公司,在转回给国储公司,再转移给辰海公司。既然辰海公司从未将货物移转给国储公司,那么国储公司何来货物转移给辰海公司。国储公司主张其出让给辰海公司的货物来自于武汉宏泰公司及湖北融谷公司,但从未向该两公司核实,证据文件及货权文件也未送达辰海公司,也未经辰海公司质证。实际上,即使该货物来自于该两公司,也与辰海公司转让给国储公司的货物属于同一批货物。综上,辰海公司未将货物转移给国储公司,该批货物从未发生移转,国储公司也不可能、也未实际转移给辰海公司。3.辰海公司与国储公司签署之《购销合同》为企业之间借贷,违反金融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予确认无效。辰海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将20万吨膨润土原矿以含税单价110元每吨、合同总价2000万元卖给国储公司,后于2013年10月11日以溢价74%的代价从国储公司处“买回”同一批货物,明显不符合交易规律及常理。辰海公司具有膨润土生产能力,膨润土原矿产品存在滞销,根本不可能以高出原出售价74%的价格买回膨润土,且涉案20万吨膨润土,一直堆放在辰海公司的仓库中,从未实际交付任何人。就本案交易方式而言,国储公司在循环交易中,只收取固定收益,不实际承担经营风险,“走单、走票、不走货”,实际并无标的物转移及交付,符合企业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国储公司通过低买高卖行为,仅有资金流动,通过连环买卖的价差来获取固定回报,其真实目的是为规避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相关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确认该购销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贸易型融资所设法律行为已有明确界定,“在循环贸易中,即使存在买卖合同、货权转移证明及过磅单等文件,但如能证明中间环节的当事人不承担风险而享受固定回报,则属于典型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在连环交易中,如果当事人之间仅有资金流动而无实际货物交付,只是通过连环买卖的价差来获取固定回报,则应当认为是以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本案所涉两份《购销合同》,尤其是2013年10月11日签署的《购销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辰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国储公司只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事实,足以证实各方形成闭合性贸易的事实。三、依法确认两份《购销合同》无效后,辰海公司应将2200万元本金返还国储公司,并依据公平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国储公司资金占用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原物及法定孳息之返还,涉案两份《购销合同》依法确认无效后,辰海公司应返还国储公司本金2200万元,并依据公平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自款项实际支付日起,即2013年9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该2200万元产生资金占用费为高达4,059,000元。辰海公司及国储公司均具有过错,均知晓货物不实际发生移转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贸易型融资的法律后果,应各自承担其损失。综上,国储公司在循环交易中只收取固定收益,不实际承担经营风险,与辰海公司之间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贸易型融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予确认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未对关键证据进行质证,未追加云峰公司、武汉宏泰公司、湖北融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查清案件事实,应予依法撤销。从本案事实来看,国储公司卖给辰海公司的20万吨货物实际来自辰海公司,辰海公司之前卖给国储公司的价格的110元/吨,国储公司卖给辰海公司的价格是191元/吨,2个月不到的时间内溢价70%明显不合常理,也不是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区间。地生源公司作为仓储方盖章的货权证明文件是本案的关键,国储公司举证证明从武汉宏泰公司和湖北融谷公司购买的合计20万吨的膨润土的仓储方也是地生源公司,地生源公司实际并不是仓储方,而是辰海公司和国储公司共同选定的配合办理和完善货权文件的一家单位。国储公司是国企,放款要遵循内部的财务制度,如票据和法律文件是否完整。地生源公司并无仓储的经营范围,也没有实际的货场,实际的货场是属于辰海公司的。膨润土前期的投资是山上修路,把矿挖出来后装车就可以买卖。膨润土前期的投资主要是修路和绿化。膨润土主要是用于工程的填充。本案辰海公司与国储公司等其他单位签订过类似的膨润土合同很多,辰海公司将所得款项都用于了膨润土矿山的投资。而由于张家口承办冬奥会,导致区域内的矿产必须停产,辰海公司的资金链断裂,不能如期归还国储公司出借的融资款项,才引发本案的纠纷。武汉宏泰公司和湖北融谷公司的20万吨膨润土是由国储公司和几家单位又将辰海公司购买的20万吨膨润土进行多次流转,让多家单位从中赚取差价。辰海公司一审主张无法确认武汉宏泰公司和湖北融谷公司的合同的真实性,这两份合同的模板与本案辰海公司与国储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样的。辰海公司不清楚还有无其他的流转单位。辰海公司与国储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形成闭合性的贸易。辰海公司一审提交的2013年7月29日的合同证明辰海公司把2200万元以货款的形式还给国储公司。辰海公司确实有膨润土的履行能力。2013年10月11日的合同实际是辰海公司对国储公司的还款,2个月的融资成本是利率70%。被上诉人国储公司辩称:不同意辰海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国储公司向辰海公司出售膨润土的购销合同共有两份,即本案涉案争议的2013年10月11日《购销合同》和2013午12月6日《购销合同》,两合同标的分别为20万吨和3万吨。辰海公司在上诉状中故意忽略双方2013年12月6日的3万吨购销合同,而只就所谓20万吨购销合同进行反复阐述,系明显罔顾客观事实。如果20万吨是所谓贸易型融资,那另外3万吨又作何解释。2.辰海公司所称2013年7月29日合同,即国储公司向辰海公司进行采购的购销合同,与上述本案争议的两份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标的。2013年7月29日合同中,国储公司向其采购的是膨润土原矿,而其向国储公司采购两份合同中,采购标的是膨润土。在膨润土购销市场上,膨润土和膨润土原矿的价格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3.在本案一审中,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国储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11日和2013年12月6日两份合同的膨润土采购来源,系分别向湖北融谷公司、武汉宏泰公司分别采购10万吨,向云峰公司采购3万吨,国储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采购合同及交货凭证、付款凭证,证明了上述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国储公司将上述购买得来的膨润土出售给辰海公司,并向依照合同约定向辰海公司交付了膨润土,辰海公司理应向国储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国储公司从湖北融谷公司、武汉宏泰公司采购膨润土的价格为每吨189元,从云峰公司采购膨润土的价格为每吨167元,而出售给辰海公司的价格分别为每吨191元和每吨169元,所获利润非常有限,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非法利益。5.辰海公司关于贸易型融资的逻辑是,国储公司从辰海公司处购买了20万吨膨润土,然后国储公司卖给了云峰公司,云峰公司再卖给了湖北融谷公司和武汉宏泰公司,两公司再卖给国储公司,国储公司最后又卖回给辰海公司。但从本案一审开始至今,辰海公司从未举证证明云峰公司与湖北融谷公司和武汉宏泰公司之间存在所谓20万吨膨润土的贸易关系,因此,即使仅从证据链上而言,辰海公司所谓贸易型融资的观点也是不成立的。6、双方2013年7月29日的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辰海公司向国储公司交付了货物,国储公司向其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辰海公司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给国储公司,国储公司诉其开具发票的案件由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胜诉,现正在二审中。辰海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该合同标的没有实际交付,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最重要的是,如前所述,7月29日合同与10月11日合同、12月6日合同两者没有任何关系,7月29日合同标的是否交付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10月11日合同、12月6日合同既然已经实际履行,辰海公司就应该向国储公司支付货款。7、膨润土产品并非危险物品,仓储方是否有所谓仓储资质不影响涉案标的的交付。本案涉案标的的交付均采用的是指示交付的方式,买卖双方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则交付就已经完成,与所谓仓储方的资质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地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辰海公司(买方)与国储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ERCI2013-BC-F0-027的《购销合同》,约定:商品名称膨润土、质量标准为普通级、数量20万吨(±5%),含税单价每吨191元、合同总价3820万元,交货地点卖方送到买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2013年11月5日前,结算数量以送到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买方须在2013年11月5日前付清全额货款,买方付款后需提前一周下提货通知书要求卖方发货。卖方收到指令后准备好相应货物,买方收到货物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卖方送到后、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在交付货物时双方可以按共同认可的方式提取、封存封样,以备检验;如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买方每日向卖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赔偿金,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货款总额的1%经济补偿;合同另约定质量交接、变更和解除、不可抗力等内容。后辰海公司(货物接收方)、国储公司(货物出让方)与地生源公司(仓储方)盖章确认《货权凭证》,载明:根据辰海公司与国储公司签订的《膨润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ERCI2013-BC-F0-027),现被告将20万吨膨润土的货权转移给辰海公司;经三方核对确认、该批货物的货权属于辰海公司,数量无误、保管完好,仓储单位将根据辰海公司指令放货。2014年11月28日,国储公司向辰海公司开具金额为1169999.15元的发票三十一张、金额为736276.35元的发票一张,该三十二张发票已为辰海公司人员签收;2014年12月24日,国储公司向辰海公司开具金额为1169875元的发票一张、金额为23875元的发票一张。2013年12月6日,辰海公司(买方)与国储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ERCI-20131206-01的《购销合同》,约定:商品名称膨润土、质量标准为普通级、数量30000吨(±5%),含税单价每吨169元、合同总价507万元,交货地点卖方送到买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2013年12月30日前,结算数量以送到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买方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额货款,买方付款后需提前一周下提货通知书要求卖方发货,卖方收到指令后准备好相应货物。买方收到货物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卖方送到后,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在交付货物时双方可以按共同认可的方式提取、封存封样,以备检验;如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买方每日向卖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赔偿金,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货款总额的1%经济补偿;合同另约定质量交接、变更和解除、不可抗力等内容。后辰海公司(货物接收方)、国储公司(货物出让方)与地生源公司(仓储方)盖章确认《货权凭证》,载明:根据辰海公司与国储公司签订的《膨润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ERCI-20131206-01),现国储公司将30000吨膨润土的货权转移给辰海公司;经三方核对确认、该批货物的货权属于辰海公司,数量无误、保管完好,仓储单位将根据辰海公司指令放货。2014年11月28日,国储公司向辰海公司开具金额为1169998.83元的发票四张、金额为390004.68元的发票一张,该五张发票已为辰海公司人员签收。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辰海公司(卖方)与国储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ERCI2013-BC-QT-018的《膨润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膨润土原矿、数量20万吨,含税单价每吨110元、合同总价2200万元;质量标准为蒙脱石>75%、吸蓝量>35%、离子交换容量>70%,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及短途运费由买方承担,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厂内计量;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买方付预付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款项,买方付清全额货款后五日内卖方给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卖方送到后,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在交付货物时双方可以按共同认可的方式提取、封存封样,以备检验;如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买方每日向卖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赔偿金,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货款总额的1%经济补偿;合同另约定质量交接、变更和解除、不可抗力等内容。2013年8月15日,辰海公司(货物出让方)、国储公司(货物接收方)与地生源公司(仓储方)盖章确认《货权凭证》,载明:根据辰海公司与国储公司签订的《膨润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ERCI2013-BC-QT-018),现辰海公司将20万吨膨润土原矿的货权转移给国储公司;经三方核对确认、该批货物的货权属于国储公司,数量无误、保管完好,仓储单位将根据国储公司指令放货。同日,国储公司(货物出让方)、云某公司(货物接收方)与第三人(仓储方)盖章确认《货权凭证》,载明:根据国储公司与云某公司签订的《膨润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YFKJ-20130729-01A),现国储公司将20万吨膨润土原矿的货权转移给云某公司;经三方核对确认、该批货物的货权属于云某公司,数量无误、保管完好,仓储单位将根据云某公司指令放货。2013年8月1日国储公司向辰海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3年8月15日国储公司向辰海公司汇款200万元、2013年8月22日国储公司向某甲海公司汇款200万元、2013年8月29日国储公司向辰海公司汇款6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国储公司向辰海公司汇款200万元。再查明:2013年10月11日,国储公司(买方)与湖北融谷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ERCI2013-BC-F0-026的《购销合同》,约定:商品名称膨润土、质量标准普通级、数量10万吨(±5%),含税单价每吨189元、合同总价1890万元;交货地点卖方送到买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2013年11月5日前;结算数量以送到数量结算,买方须在2013年11月5日前付清全额货款,买方付款后需提前一周下提货通知书要求卖方发货。卖方收到指令后准备好相应货物,买方收到货物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卖方送到后,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在交付货物时双方可以按共同认可的方式提取、封存封样,以备检验;如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买方每日向卖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赔偿金,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货款总额的1%经济补偿;合同另约定质量交接、变更和解除、不可抗力等内容。湖北融谷公司(货物出让方)、国储公司(货物接收方)与地生源公司(仓储方)盖章确认《货权凭证》,载明:根据湖北融谷公司与国储公司签订的《膨润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ERCI2013-BC-F0-026),现湖北融谷将10万吨膨润土的货权转移给国储公司;经三方核对确认、该批货物的货权属于国储公司,数量无误、保管完好,仓储单位将根据国储公司指令放货。2013年10月30日国储公司向湖北融谷公司分别汇款290万元、800万元和8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国储公司(买方)与武汉宏泰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ERCI2013-BC-F0-025的《购销合同》,约定:商品名称膨润土、质量标准普通级、数量10万吨(±5%),含税单价每吨189元、合同总价1890万元;交货地点卖方送到买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2013年11月5日前;结算数量以送到数量结算,买方须在2013年11月5日前付清全额货款,买方付款后需提前一周下提货通知书要求卖方发货。卖方收到指令后准备好相应货物,买方收到货物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卖方送到后,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在交付货物时双方可以按共同认可的方式提取、封存封样,以备检验;如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买方每日向卖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赔偿金,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货款总额的1%经济补偿;合同另约定质量交接、变更和解除、不可抗力等内容。武汉宏泰公司(货物出让方)、国储公司(货物接收方)与地生源公司(仓储方)盖章确认《货权凭证》,载明:根据武汉宏泰公司与国储公司签订的《膨润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ERCI2013-BC-F0-025),现武汉宏泰公司将10万吨膨润土的货权转移给国储公司;经三方核对确认、该批货物的货权属于国储公司,数量无误、保管完好,仓储单位将根据国储公司指令放货。2013年10月30日国储公司向武汉宏泰公司汇款1890万元。2013年12月6日,国储公司(买方)与云某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DYFKJ-20131206-02的《购销合同》,约定:商品名称膨润土、质量标准普通级、数量30000吨(±5%),含税单价每吨167元、合同总价501万元;交货地点卖方送到买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2013年12月30日前;结算数量以送到数量结算,买方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额货款,买方付款后需提前一周下提货通知书要求卖方发货。卖方收到指令后准备好相应货物,买方收到货物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卖方送到后、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在交付货物时双方可以按共同认可的方式提取、封存封样,以备检验;如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买方每日向卖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赔偿金,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货款总额的1%经济补偿;合同另约定质量交接、变更和解除、不可抗力等内容。云某公司(货物出让方)、国储公司(货物接收方)与地生源公司(仓储方)盖章确认《货权凭证》,载明:根据云某公司与国储公司签订的《膨润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YFKJ-20131206-02),现云某公司将30000吨膨润土的货权转移给国储公司;经三方核对确认、该批货物的货权属于被告,数量无误、保管完好,仓储单位将根据国储公司指令放货。2013年12月30日国储公司向某乙公司汇款50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辰海公司与国储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及12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辰海公司与国储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约后被告通过与辰海公司、地生源公司签订《货权凭证》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货物且开具和交付了发票,对此国储公司另提供有进货合同等佐证;辰海公司虽主张辰海公司与国储公司双方均默认两份《购销合同》不再履行,且《购销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辰海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辰海公司诉请确认两份《购销合同》无效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国储公司已向辰海公司履行交货等义务、《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截至,国储公司反诉请求辰海公司支付全部货款4327万元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国储公司反诉的违约金。编号为GERCI2013-BC-FO-027的《购销合同》对应的货款金额为3820万元、编号为GERCI-20131206-01的《购销合同》对应的货款金额为507万元,约定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5日前、12月30日前,逾期付款均按照每日10000元的金额计算违约金,《购销合同》另均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货款总额1%的经济补偿。国储公司反诉请求辰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暂计1312万元(均按每日10000元计、分别自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中,标的额为3820万元的《购销合同》自2013年11月6日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为684天、684万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有标的额为507万元的《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每日10000元违约金计算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合理比例,一审法院对此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部分违约金诉请一审法院调整为以50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国储公司依据两份《购销合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实为对辰海公司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地生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辰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储公司支付货款4327万元;二、辰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储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一部分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为684万元,另一部分以50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三、驳回辰海公司诉讼请求;四、驳回国储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国储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受理费258150元由辰海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62957元由辰海公司负担16万元、国储公司负担2957元。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涉案购销合同的性质问题。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辰海公司上诉称,涉案购销合同的性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交易包括两份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国储公司已经开出了发票,并由辰海公司签收。此外,买卖双方以及仓储方亦共同出具货权转移的文件,该些证据均能证明买卖合同履行的情况。同时,国储公司提交了其向上游购买膨润土以便于向辰海公司交货的证据,该些证据显示国储公司已经支付了款项并获得了货权。因此,从证据上分析,国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对交易链条的上游、本案的交易均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原审采纳并认定为是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至于辰海公司提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问题。辰海公司认为本案的交易与之前双方在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存在关联,二者均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且本案合同约定的货款实际用于偿还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借得的款项。经查,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辰海公司并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性质实为借贷。而有关涉案合同实为借贷的主张,辰海公司亦并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辰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审理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性,将国储公司列为被告。而云某公司、武汉宏泰公司、湖北融谷公司并非涉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该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辰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辰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永娟陶智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