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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国与被告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国,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528号原告:周兴国,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08954902N),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陆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兴国与被告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朱征,被告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发、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8854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其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其购买利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室房屋,房屋总价885440元,并约定房屋交付后90日内,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应当在双方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产权市场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于2016年5月30日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依约将需要由其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事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利源公司辩称:其已收到原告全部房款,对于原告于庭审中所述交房时间亦予以认可,但根据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因一方过错导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对方催告后360天仍然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5元每天的违约金。双方签订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其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催告通知,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亦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周兴国(乙方)与被告利源公司(甲方)签订了《百家湖西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室),房屋总价为890000元。该预售合同第十五条对合同备案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四款为:该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应当不超过90日),甲、乙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甲方应当在双方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送南京市房产管理产权市场处;第五款为: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20天后,乙方有权且应当要求甲方配合办理该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非甲方直接责任,权证颁发部门未及时发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除非乙方能够提供权证颁发部门提供的书面法律文件,并经法律机构认证确认,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六款为:因一方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上列手续迟延办理,经对方催告后360天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按每迟延一天5元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885440元,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庭审中,被告称因与房屋管理部门尚在沟通,其就涉案土地与相关部门存在争议,故暂未将材料提交,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另,为证明曾就协助办理权证事宜向被告进行了催告,原告提交了江宁区纪委信访室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8日分别出具予案外人张某1、张某2的第681号、690号江宁区纪委信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以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信访室于2017年2月8日出具予百家湖西花园伦敦城39栋业主的“关于百家湖伦敦城39栋业主反映伦敦城项目无法办理土地登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第681号江宁区纪委信访事项告知单未加盖印章,故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权证等手续迟延办理的,经对方催告后360天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的江宁区纪委信访事项告知单以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信访室“关于百家湖伦敦城39栋业主反映伦敦城项目无法办理土地登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条件,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告办理权证事宜的主张;退一步而言,即便同小区其他业主向上述部门信访反映无法办理权证事宜,可认为原告作为小区业主曾向被告进行了催告,但结合原告主张的交房时间及催告时间,截止目前,催告后尚不满360日,此时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兴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13040245018)。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