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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梦都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阳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梦都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天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414号原告:河南梦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号*幢**单元*层**号。组织机构代码:39512275-7。法定代表人:刘恒,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祥,男,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9873916-X。法定代表人:郭天平,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海瞻,男,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南梦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梦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祥、张文旭,被告南阳天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渠海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梦都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内乡县金鑫城转让开发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51.7元(庭审中变更为585.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内乡县金鑫城”项目位于内乡县菊潭××北段路西原飞亚食品厂用地区域,原为被告所有。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该项目,有原告全权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与房屋销售,被告在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移交项目地块以及现场临时供水、供电及相关行政手续和项目资料、图纸文件,并保证该项目用地无界址纠纷,产权明晰、无抵押等它项权利,约定原告付给被告1500万元,其余3000万元以开发的房产分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计划进行,但因被告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被告的部分股东闻运站、李平辽多次使用各种方法阻拦原告施工,反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顺利施工,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时至今日,项目工地大门仍被被告锁住,原告的施工队无法进入。后原告又得知早在2016年4月27日,因被告的股东李平辽与他们的经济纠纷诉讼,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向被告的股东李平辽下达了(2016)豫1303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李平辽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6年5月4日,向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查封金鑫城项目的土地,该院并于同年11月20日发布了查封公告。被告对此事知晓,但在协议签订过程中恶意隐瞒,欺骗原告。因该查封行为,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恶意隐瞒土地被查封的事实,欺骗原告说该项目无他项权利,并阻拦原告施工,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失。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南阳天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且无权要求赔偿。1、我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内乡县金鑫城转让开发合作协议书》第四项第一条中约定:乙方应在进场两个月无纠纷时支付甲方1500万元人民币,然而原告在进场两个月后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从而构成违约,同时合同第二项第二部分约定: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组织建设资金,全权负责项目的开发与建设,并优先上交土地局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证;原告人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并没有组织资金去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相关手续,致使项目无法顺利进行,更不可能进行开发建设与房屋销售,原告方不具备开发建设施工及销售的资格,不存在“在两个月内阻拦原告施工”一说。2、关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向答辩人李平辽下达的(2016)豫1303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书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晓此事,我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因该裁定是下给李平辽个人的,不是下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知情,也是在2016年11月2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发布查封公告后才知晓,我公司立即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异议还是原告方委托其副总经理田玉祥所写,且陪同我公司一起向卧龙区人民法院递交的异议书,而且原告方还参加了卧龙区人民法院的异议庭审过程。李平辽是我公司的一个小股东(占股25%),且该纠纷系李平辽个人债务,卧龙区人民法院无权对我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同时卧龙区人民法院只是查封了李平辽在我公司此项目中的权益,并不影响原告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权属的相关手续。司法查封的含义: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贴上封条,禁止被执行人和其他人转移或处理,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资产,侵害债务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分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扣押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扣押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此可见,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只是一种控制性措施,其禁止在被查封土地使用权上设立权利负担(比如抵押权、地役权等)进行权属变更和转移登记。而对土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全能,则规定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限制。因此,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当法院没有对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使用上的限制时,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增加土地价值,并不被禁止。因此,法院的查封并不影响我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故,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我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二、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原告方返还交付给原告方的财产及相关材料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第六项第一条规定,我公司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未付款项月息2分的逾期违约金),同时,在2016年8月10日,我公司交付给原告方价值100余万元的财产及该项目的相关材料手续,现要求原告方返还。综上所述,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起诉求不能成立,望依法裁决。原告河南梦都实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内乡县金鑫城转让开发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的事实。2、内乡金鑫城项目合伙协议、股东会议决议、协议书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经被告全体股东郭天平、李平辽、闻运站同意,且郭天平是被告方在项目中的负责人的事实。3、通知及紧急通知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已及时通知过被告,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被告实际上拒不履行的事实。4、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公告各一份,以证实涉案项目土地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5、委托授权书一份,以证实2016年11月21日,李平辽、闻运站、张文九、闻建朝以四项目股东的名义授权张文九、闻建朝对该项目工地进行保护、被告的法人郭天平没有在该委托授权书上签名的事实。6、金鑫城项目全体股东《通知》一份,以证实被告方股东在项目股东张贴通知,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已被法院认定为违法协议等内容,恶意造谣、阻拦施工的事实。7、现场照片8张,以证实被告方以用卡车堵门等方法阻拦原告施工的事实。8、直接经济损失赔偿清单585.3万元:-1、项目设计费60万元;附证据:金鑫城项目工程设计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条、书写凭条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与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内乡金鑫城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项目设计费60万元,原告方已付6万元,尚应付54万元的事实。-2、工作人员工资35万元;附证据:内乡银澳·金鑫城项目员工工资表4张,以证实原告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份共计支付工作人员工资35万元的事实。-3、工作人员123天30人吃住行费用47.8万元;-4、业务招待和协调费13.136元;-5、水电、变压器维修费36000元;附证据: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支付被告天时公司早先遗留所欠的电费、变压器、电路维修、重新开户、办公楼用水系统恢复等费用36000元的事实。-6、厨房、门卫室临建房已备材料费19000元;-7、原、被告前期11个月的往来费用21000元;-8、新售房部和项目办公室设备购置已付预付款90万元;附证据:办公设备设施代购按装协议书、收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与王新昌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了办公设备代购按照协议,约定由王新昌按照代购设备清单进行设备代购及按装,并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王新昌现金90万元的事实。-9、用于金鑫城项目建设民间借贷资金3000万元的利息240万元;附证据:借款协议一份,以证实原告与吴明海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吴明海借款30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遭受利息损失240万元的事实。-10、华海施工队进场后发生费用26.5万元。-11、原告借款给被告56000元;附证据:借条一张、内乡县电业局收费发票三张,以证实原告代付被告早先欠下的电费5600元,及郭天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12、新建售房部和办公室钢结构搭建和装修费41万元。-13、新建售房部两个单位设计费8000元。-14、项目四个月办公费87000元。-15、项目广告形象宣传费13000元(广告围栏、大门、办公室)。-16、内乡县地质勘探报告编制费22000元。-17、烂尾楼重新做结构回弹技术测试费12000元。-18、烂尾楼顶部钢筋测试费600元。-19、华海设备租赁费4370元。-20、本次诉讼费60000元。被告南阳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举证如下:1、金鑫城现有物资盘点清单、收货清单、收到条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所陈述损失中售楼部、办公楼、院内物资大部分属原存物资,且被告已支付售楼部工程款10万元,原告提交的经济赔偿情况统计系原告虚构损失的事实。2、被告注册信息查询表一份,以证实李平辽系被告南阳天时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卧龙区法院因李平辽个人债务查封该土地系查封错误,且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南阳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通知书二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已如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对短信内容、紧急通知有异议,该二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未经被告认可,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首先对南阳中院对该土地的查封,被告在双方签定协议时并不知情,且对该块土地进行司法查封,仅仅是为了禁止被告对该块土地进行转移和处理,并不影响该块土地的实际价值及继续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等相关手续。对卧龙区法院对该块土地的查封,被告在确定协议时也不知情,且被告在2016年11月20日见到卧龙区法院查封公告时,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并和原告总经理田玉祥一起到卧龙区法院提起查封异议,并且李平辽仅仅是天时公司的股东之一,卧龙区法院因其个人债务对被告进行土地查封,系查封错误,被告无违约情况存在;对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经被告授权,不属于公司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系被告作出;对证据8损失第8-1项目设计费6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被告与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签订,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进一步损失,被告保留诉权,且原告不能证实其向城乡建筑设计院支付过任何款项;对第8-2项工人工资35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原告不能证明该工人工资与双方的该纠纷有关;第8-3项工人的食宿、交通费47.8万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未依法向相关部门缴纳保证金、办理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在未取得合法施工资质之前,大量组织员工进行施工或施工准备,不符合法律程序,对其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即使该支持系真实的支出,也应由其自行负担;对第8-4项业务招待和协调费13.136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项费用不属于被告应当负担的费用,不在协议约定范围内;对第8-5项水电、变压器维修费16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该16000元系其实际支付;对第8-6项厨房、门卫室等已备材料费19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材料实际存在,并且该材料价值19000元;对第8-7项的21000元,首先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使有发票,也不能证实该支出与本次纠纷有任何关系,也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对第8-8项费用90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存在,且原被告在协议签订时,被告已将售房部、办公楼、院内物资等价值100余万元交付与原告,原告如果对售房部进行重建系其私自扩大的损失,对被告交付财产的损坏,被告保留诉权;第8-9项费用3000万元的利息240万元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首先该款项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该争议项目的开发,即使真实也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且该利息原告也未实际支付;第8-10项费用26.5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支出存在,且该部分属于原告自己负担的费用,被告没有承担的义务;第8-11项借款5.6万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该借款真实,也系郭天平借原告的债务,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第8-12、13项费用41、0.8万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未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不具有施工许可等情况下,过早对售房部等进行搭建和装修,该部分损失系原告自身过错所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对第8-14、15项费用8.7、1.3万元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支出实际存在,且与本纠纷无关;对第8-16、17、19项费用2.2、1.2、0.4370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不属于实际损失;对第8-18的6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付;对8-20诉讼费6万元有异议,本次纠纷系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应依法承担该费用。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盘点表无异议,对价格表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定的价,材料系废旧钢材,售房部被告没有提供合同,也不值16万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法院查封行为合法。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可参考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南阳天时置业有限公司系原有股东李平辽、郭天平、闻运站三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郭天平为该公司法人。“内乡金鑫城”项目位于内乡县菊潭××北段路西原飞亚食品厂用地区域,原为被告所有。2015年12月19日,南阳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形成了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股东会议决议,南阳天时置业有限公司股东:郭天平、李平辽、闻运站三位股东,于2015年12月19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如下: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把内乡金鑫城居民小区项目以肆仟伍佰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河南梦都实业有限公司。二、同意公司法人郭天平全面负责该项目转让协议的签订及转让的有关事项。并负责转让款回收工作。股东:李平辽、郭天平、闻运站(签名摁指印)2015年12月19日”。2016年5月4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向内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6)豫1303民初字第2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李平辽在南阳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内乡金鑫城居民小区投资项目权益,价值200万元(土地证号:2012第0011、099号、2011第079、0**号),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止。并于2016年11月20日在该项目小区张贴了查封公告。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乡县金鑫城转让开发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内乡县金鑫城转让开发合作协议书,甲方:南阳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河南梦都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转让开发内乡金鑫城项目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明确责任,共同遵守。一、项目情况。本项目位于菊潭大街北段路西原飞亚食品厂用地区域,项目名称为“内乡县金鑫城”。项目用地面积18320.73平方米,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土地使用年限按土地证为准。项目总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其中地上屋97649.5(含商业5625.71平方米,地下层13305.78平方米)以规划函为准。项目建设拟为二期进行,一期包括1#、3#楼,目前已完成框架三层,二期包括2#5#6#7#四栋楼,未开工。二、合作形式。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前期的1#、3#楼、图纸设计(不含审图费),并承担相关前期费用。双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前甲方的前期费用,乙方以此为基准分期支付给甲方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其中壹仟伍佰万现金;叁仟万房产,房产以13号楼相抵)。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组织建设资金,全权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与房屋销售。并优先上交土地局出让金款,土地出让金多少由乙方负责操作,甲方配合。取得土地证,再支付天时置业西峡项目的抵押贷款。三、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负责办理本项目前期的1#、3#楼、图纸设计(不含审图费)。并保证本项目的各项规划指标与本协议第一条内容一致。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手续,一切费用乙方负责。2、甲方负责1号、3号楼图纸设计费(1#、3#楼不含审图费)及前期项目遗留产生的费用。甲方自愿用南阳天时置业(西峡东苑花园部分资产作抵押),甲方监督所融资金作为乙方用于内乡金鑫城项目建设资金,费用及利息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所需资金,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向乙方移交项目地块以及现场临时供水、供电,并保证项目用地无界址节分,项目产权明晰、无抵押等它项权利。4、甲方应按本协议生效五日内向乙方移交相关的行政手续与本项目的全部资料与图纸文件,并指派专人,提供公司证章、印章、出具相关的委托,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后期的项目规划审批、图纸设计、变更、申请施工许可等项目建设工作。5、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甲方应协助乙方同施工现场周边关系的协调,排除项目周边单位或居民对乙方正当开发建设工作的干扰,保证乙方开发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6、甲方负责承担本项目在本协议签订以前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本协议签订后,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四、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项目补偿与收益肆仟伍佰万元。分期支付,第一期顺利进场两个月后无纠纷,乙方支付给甲方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其余叁仟万以开发的房产分给甲方(价格按售房价格降低10%)。2、乙方对本项目具有独立的开发权与经营权,独立开展本项目的开发建设与营销工作,并和其他股东享有本项目的收益。3、为保证项目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乙方定员派出一至二名工作人员在甲方协助下办理规划报批、图纸设计以及申请施工许可等相关工作。4、乙方承担项目资金的组织,承担土地出让金及接手项目后的盈利和亏损,项目的盈利和亏算不影响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前期投资资金肆仟伍佰万元。5、项目建设全部完成后,双方应当及时核算清洁相关建设手续。五、项目相关资料手续的移交。1、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移交本项目前期相关的全部资料影印件,包括项目的相关批文、图纸等,供乙方进行项目的开发准备工作。2、甲方向乙方移交的相关行政手续包括:甲方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代码证副本。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账户。甲方所提供的一切行政手续由甲乙双方共同保管,甲方保证乙方在本项目开发工作范围内对甲方行政手续的正常使用,直至项目完成由甲方负责收回。六、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如果延迟,应偿付给甲方未副快项目月息2分的逾期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执行、停止施工销售。2、甲方未按约定时间移交现场或移交后因甲方原因造成外部影响导致乙方不能按期开工的,如果延迟,赔偿乙方实际损失(含已付款月息2分利息),为确保甲方西峡车苑花园项目融资回收安全,乙方用内乡金鑫城项目所有商铺作抵押担保。3、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并移交相关证件和建设手续,甲方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正常施工,与甲方无关。4、甲方如有因隐瞒、欺骗和乙方说的差距大,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七、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项目的开发建设,于2016年10月7日、10月12日、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及紧急通知,要求被告尽快清理工地现场,保障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未果,并着手办理土地规划、城建许可手续,才得知项目用地已被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查封,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此期间,2016年10月9日,被告在项目工地张贴公告,内容为:关于天时公司和梦都公司签订的金鑫城项目转让开发协议,经法院认定为违法协议,金鑫城项目全体股东并没有授权和委托,所以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梦都公司在没有办理土地规划、城建许可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施工,望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要上当受骗,并退出该项目。由此造成的损失与金鑫城项目全体股东无关,全体股东不承担任何法律和救济责任。特此通知金鑫城项目全体股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并以卡车堵门等措施阻拦原告进场施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充分协商、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内乡县金鑫城转让开发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清场及相关开发手续,采取虚假事实张贴公告,并以卡车堵门等手段阻拦原告进场施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85.3万元,庭审中,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可待双方进行交接,确认原告的工作量,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审计确认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南阳天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且无权要求赔偿。原告在进场两个月后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1500万元,从而构成违约。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并没有组织资金去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相关手续,致使项目无法顺利进行,更不可能进行开发建设与房屋销售,原告方不具备开发建设施工及销售的资格,不存在“在两个月内阻拦原告施工”一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向李平辽下达的(2016)豫1303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书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晓此事,不存在故意隐瞒;因该裁定是下给李平辽个人的,我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知情,且法院的查封并不影响我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故,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我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未付款项月息2分的逾期违约金),返还我公司交付给原告方价值100余万元的财产及该项目的相关材料手续。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反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属虚假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未付款项月息2分的逾期违约金),返还我公司交付给原告方价值100余万元的财产及该项目的相关材料手续。因被告方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能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梦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内乡县金鑫城转让开发合作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河南梦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19元,由被告南阳天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儒臻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