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韦荣帝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荣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荣帝,男,1994年6月25日生,水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于2015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荣帝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黔2730刑初40号刑事判决,��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荣帝窜至龙里县某街道某路廉租房7栋4单元601室,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岳某家中,将岳某放置于客厅衣帽架上黑色挎包内钱包里的现金13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的现金已被追缴,并已返还给岳某。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害人岳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独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韦荣帝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上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荣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荣帝不服,以“盗窃数额小,一审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荣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韦荣帝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荣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韦荣帝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韦荣帝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原判量刑已综合考虑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上诉人具有累犯、坦白等法定从重、从轻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的量刑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且在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内,原判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安审判员 王观军审判员 王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