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陶文和与丁荣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文和,丁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0执146号申请执行人:陶文和,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被执行人:丁荣华,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陶文和与丁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渝0230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丁荣华支付陶文和11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丁荣华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陶文和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丁荣华支付陶文和112500元及利息,并支付垫交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责令立即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丁荣华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中,通过各种查控措施,均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丁荣华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被执行人丁荣华尚欠申请执行人陶文和112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将被执行人丁荣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丁荣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230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雷光福审判员 谭海波审判员 陈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东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