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盛家广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家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家广,男,1960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亳州市涡阳县。201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薛佳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家广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授能、张某1、陈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闽02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盛家广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6、7月间,被告人盛家广与他人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并事先准备绳索、折叠刀等作案工具后,在厦门市思明区莲花路口等地搭乘出租车并让司机将车开至偏僻地带后停车,在车内用绳索勒颈、持刀威胁、捅刺被害人等方式,实施抢劫二起,抢得财物现金1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手机一部,并致被害人陈某1死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陈某1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51160元、丧葬费32126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42665元,共计62595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金某1陈述、证人吴某1等人证言,手机卡取证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簿及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人盛家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盛家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绳索勒颈、持刀威胁、捅刺被害人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100元及手机一部,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盛家广与他人经预谋后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积极主动。盛家广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盛家广应赔偿其抢劫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25951元。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盛家广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号码130××××7269的手机SIM卡发还被害人金某1;三、被告人盛家广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授能、张某1、陈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95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授能、张某1、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盛家广上诉称:⑴其在抢劫被害人陈某1时未行凶且有劝说、阻止同案人张某2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⑵在抢劫被害人金某1时未用刀顶住金某1的腰部威胁,是金某1自愿拿出财物;⑶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判未予体现,量刑畸重。上诉人盛家广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⑴抢劫被害人陈某1不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从重情形;⑵抢劫被害人金某1系上诉人盛家广主动坦白,应酌定从轻量刑;⑶盛家广供述了同案犯张某2,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03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盛家广伙同同案人(在逃,据盛家广供称名“张某2”)在厦门市思明区莲花路口附近搭乘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出租车,让陈某1将车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祥店拆迁工地的水泥路段停车。盛家广与同案人用绳索勒住陈某1脖子,持刀威胁陈某1交出财物遭陈某1反抗,遂持刀捅刺陈某1胸部等处,陈某1挣脱逃离出租车,盛家广与同案人随即逃离现场。陈某1因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3日凌晨5时许,其驾车经过厦门市湖里区后埔祥店拆迁工地土路时,见一名男子趴在那里,后腰部有血迹,好像是死了,遂打电话报警。(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弟弟陈某1被害前在厦门驾驶出租车。经照片辨认,陈某2确认死者即陈某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祥店拆迁工地水泥路段,路中间见一红色车牌号为闽D×××××的出租车。左前驾驶座车门呈开启状,车西侧地面见一双凉鞋和少量血迹,驾驶座靠背和坐垫上可见大量血迹(提取标记为“出租车驾驶座上的血迹”),驾驶副座靠背和座位上可见多量血迹(提取标记为“驾驶副座靠背处血迹”)。右侧车门和车左后车门呈关闭状,在右侧车门门把手上提取指纹五枚。出租车以南约170米、水泥路西侧的武警宿舍楼的东侧水泥路面见一条滴落样血迹(提取标记为“现场水泥路面上的血迹”)。楼南侧是一条东西走向土路,西侧连接仙岳路为一斜坡,靠近仙岳路的坡底见一具尸体,头南脚北,面向西,呈侧卧状,身上见大量血迹和尘土,尸体东侧路面见血迹和凌乱脚印。车北侧200米左右、水泥路的东侧、靠近薛岭社见一水塘,通往水塘路上见一条黑白相间绳索和少量滴落样血迹(提取标记为“现场道路上的血迹”)。(4)厦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陈某1左右颈前部检见一索沟,呈条状和断续性暗褐色表皮剥脱,该损伤符合生前绳索勒颈所形成的伤痕,死者体表和体内均未检见窒息征象,说明上述损伤不构成死因;死者胸部和双手部检见多处创口,均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的特点,符合锐器捅刺、切割所致,部分创口具有创角钝、另一端锐的特点,符合单刃锐器捅刺所致;死者体表检见多处点片状表皮剥脱或皮下出血,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所致;剖验见死者右外侧胸部腋下14厘米腋前线处的创口致右肺下叶、右膈肌、肝右叶破裂,右胸腔积血800ML,腹腔积血1000ML,说明死者系右外侧胸部锐器伤致右肺和肝脏破裂引发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现场道路上的血迹”检出人血成分,该血迹STR分型与盛家广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2.44x1020;送检“出租车驾驶副座靠背处血迹”、“驾驶座上的血迹”检出人血成分,STR分型与陈某1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6.76X1023;“送检现场水泥路面的血迹”检出人血成分,但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6)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手印鉴定书,证实从车牌号闽D×××××出租车右侧车门门把手上提取的一枚指纹为上诉人盛家广的右手中指指纹。(7)上诉人盛家广供述,2003年7月份一天凌晨,其和张某2带着绳索和刀在厦门市莲花路口附近拦了一部出租车,准备实施抢劫。按照原先分工,其坐在副驾驶座上,张某2坐在驾驶座后侧。当车行至中医院附近土路时,他们让司机停车,用绳索捆绑司机,持刀威胁司机把钱拿出来。司机拼命反抗,他们持刀捅刺司机,期间,其右手食指被刀割伤。司机乘机下车跑走,他们见状也下车逃跑,未抢到东西。2、2003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盛家广伙同前述同案人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口搭乘被害人金某1驾驶的出租车,让其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祥店附近泥土路段停车。盛家广在副驾驶座上持刀顶住金某1腰部,同案人在驾驶座后排用绳索套住金某1颈部进行威胁,抢走金某1的现金100余元及诺基亚8250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闽D×××××出租车在莲花路口搭乘了两名男子。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指路,行至祥店附近泥土路段,该男子拿出刀顶住其右腰部威胁,坐在后排的男子用绳索勒住其脖子,抢走其右边裤袋内的现金约200元以及挂在腰带上的号码130××××7269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经照片混杂辨认,金某1确认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即上诉人盛家广。(2)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一男子到其手机店欲以500元的价格出售一部诺基亚8250手机。吴某1压价,该男子不同意,吴某2提出350元,双方成交。该手机内有一张联通“130”开头的手机卡,后被别人试机时带走了。(3)证人苏某1、苏某2的证言及取证笔录,证实苏某1在莲坂一家手机店试机时带回来一张号码130××××7269的手机卡,之后给了苏某2。公安机关向苏某2提取了该手机卡。(4)上诉人盛家广供述,2003年夏天,张某2向其提议一起去抢出租车,其同意。6月份一天凌晨,张某2带着绳索和单刃折叠刀与其在莲花路口附近拦了一部出租车准备实施抢劫。其上车坐在副驾驶座,张某2坐在驾驶座后排。其让司机开往江头方向,当行至祥店中医院附近土路时,张某2让司机停车并用绳索从后面捆绑司机,其拿着张某2递来的刀顶在司机腰部威胁,让司机把钱拿出来。司机将1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拿给他,他们就下车跑走。其将抢来的100元给了张某2,留下手机,后将手机连同手机卡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江头邮电局附近的一家手机店。其要卖500元,店里一名女子称只值200元,其不同意。后店里一名男子说350元,其就卖了。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盛家广先后潜逃至漳州市东山县等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漳州市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当日又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抓获上诉人盛家广的情况。2.户籍资料、东山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盛家广的身份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盛家广提出,其在抢劫被害人陈某1时未行凶,且有劝说、阻止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盛家广和同案人共同实施抢劫并致陈某1死亡,辩称未行凶且有劝说、阻止同案人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重要作用,不属于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盛家广提出,其在抢劫被害人金某1时未用刀顶住金某1腰部威胁,是金某1自愿拿出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盛家广用刀顶住金某1腰部威胁劫取财物,有金某1陈述、提取在案的被劫手机证实,盛家广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盛家广的辩护人提出,抢劫被害人陈某1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盛家广和同案人在抢劫中持刀捅刺陈某1,致其当场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原判并未予认定。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盛家广提出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判未予体现,量刑畸重;辩护人提出抢劫被害人金某1系盛家广主动坦白,应酌情从轻量刑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二起抢劫事实,公安机关均已事先掌握相关犯罪事实,被害人金某1在盛家广供认之前已辨认出盛家广,此后经多次审讯,盛家广才作了供述,且供述的部分内容与在案证据并不相符,诉称能如实供述、主动坦白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盛家广供述了同案犯“张某2”,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盛家广供述同案人基本情况,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范畴,且所述内容不详,不能查证,不构成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家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二起,劫取财物100元及手机一部,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盛家广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戈建城审 判 员 黄长升代理审判员 郭韶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犯罪分别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