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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容之昆与王振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之昆,王振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408号原告:容之昆,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被告:王振国,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住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原告容之昆与被告王振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位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万鹤路桂海塞纳庄园1栋1416号自有房产进行水电安装、铺贴地板、刮腻子粉刷、橱柜、卫生间、厨房等全部工程,工程价款为17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元,工程进度达到铺完全套房瓷砖支付剩余14000元,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43×××65)或工商银行账户(62×××47)。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装修,期间,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而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月9日、2月10日、2月21日支付3000元、7000元、1000元、800元,双方当面点清核对后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工程竣工后,尚欠52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却以其2017年2月9日支付原告12000元,原告只写7000元收据,被告当时没有核对收据为由拒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被告是经人介绍找到原告为自己房屋装修,当时市场装修价格是13000元至14000元,原告要价较高,但是本着帮助原告的目的就交由原告装修。2017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7年1月17日才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开具3000元收据。装修期间原告均不到场,现场施工监理及垃圾清运都是被告自己负责。2017年2月9日,被告同原告一起采购装修材料,被告在车上将两扎现金(一扎7000元、一扎5000元)都交于原告,原告开具收据,当下被告没有查看,后发现收据仅为7000元,遂找原告理论,原告以停工作为威胁,迫使被告在收款单上注明明日结清3500元。装修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1800元,另外200元为垃圾清运费,被告已自行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装修协议,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原告只是个体工商户、没有营业场所来否认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合法有效;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仅为被告两个银行账号的流水,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防城港市盛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7日,原告作为承接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万鹤路桂海塞纳庄园1栋1416号房,总计施工面积为32平方米,施工内容为水电安装、铺贴地板、刮腻子粉刷、橱柜、卫生间、厨房等全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工程价款17000元;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3000元,剩余工程款14000元,经双方约定在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甲方不得扣留任何工程余款。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开具收据3000元,2月9日开具收据7000元,2月10日开具收据1000元,且被告在该收据上注明“余款明天交款(全部尾款结清价3500元)”,2月21日开具收据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了房屋装修协议,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已装修验收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款项,不得扣留任何工程余款。被告辩称其已全额支付装修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自行扣除200元垃圾清运费亦没有相关约定,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为5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国支付原告容之昆装修费5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振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姿婕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人民陪审员  唐毓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柏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