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惠东县xx鞋料店与惠东县xx鞋厂、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xx鞋料店,惠东县xx鞋厂,周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563号原告:惠东县xx鞋料店,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号。经营者:方xx。被告:惠东县xx鞋厂,住所地惠东县******号。经营者:周xx。被告:周xx,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惠东县xx鞋料店诉被告惠东县xx鞋厂、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惠东县xx鞋料店的经营者方xx,被告惠东县xx鞋厂的经营者周xx,被告周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xx鞋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22200元及利息(利息暂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周xx与被告周xx是同胞姐弟关系,共同成立惠东县xx鞋厂。周xx在厂里负责版型设计,被告周xx负责厂里财务,被告周xx的丈夫曾xx(立案后查实夫妻关系在追加)负责管理鞋厂。被告惠东县xx鞋厂经营期间,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至起诉之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惠东县xx鞋厂共拖欠原告货款222200元,有被告出具的四份《欠条》为据。两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货款,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惠东县xx鞋厂、周xx辩称,拖欠货款属实,原、被告双方合作已有十几年,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我方愿意慢慢偿还货款,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我方不予认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xx鞋料店是以批发、零售鞋料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方xx。被告惠东县xx鞋厂是以自产自销鞋子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xx,现已没有经营。2005年始,原告与被告惠东县xx鞋厂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惠东县xx鞋厂提供鞋材,采用每三个月结一次货款的结算方式。经双方结算,被告惠东县xx鞋厂作为欠款人出具四份《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200元。被告惠东县xx鞋厂亦认同上述欠款事实。上述四份《欠条》均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周xx与周xx共同经营惠东县xx鞋厂,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周xx经营惠东县xx鞋厂,被告周xx否认参与惠东县xx鞋厂的经营,周xx亦否认原告的上述主张。2017年4月27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惠东县xx鞋厂结欠原告惠东县xx鞋料店货款2222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惠东县xx鞋厂盖章的《欠条》及被告惠东县xx鞋厂的自认为凭,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惠东县xx鞋厂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22200元。由于被告惠东县xx鞋厂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惠东县xx鞋厂的上述债务依法应由其经营者周xx予以承担。被告惠东县xx鞋厂在收取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xx与周xx共同经营惠东县xx鞋厂,应当对被告惠东县xx鞋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周xx否认参与管理经营惠东县xx鞋厂,被告惠东县xx鞋厂的经营者周xx亦否认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xx鞋厂的经营者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xx鞋料店一次性支付货款222200元及利息(以222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惠东县xx鞋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惠东县xx鞋厂的经营者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小英书 记 员 范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