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7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成都鑫德龙玻璃有限公司与重庆凯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德龙玻璃有限公司,重庆凯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947号原告:成都鑫德龙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5722529401。法定代表人:陈德龙,成都鑫德龙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游佳,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凯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覃家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4867732E。法定代表人:吴小红,职务不详。原告成都鑫德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龙公司)与被告重庆凯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游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德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货款利息及均质炉款三项共计人民币129387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以12938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有玻璃供货协议及《销售合同书》,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款。2017年2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4月共欠原告货款、货款利息及均质炉款1293874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14日之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凯诺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凯诺装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凯诺公司向原告购买玻璃产品,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验收及期限,运输方式等。2017年2月13日,凯诺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经核对,截止2016年4月,共欠到成都鑫德龙玻璃有限公司货款969385元,另有双方共同购买均质炉一台,欠款人150000元未支付。合计1119385元。由于欠款人两年未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欠款人承诺除须支付成都鑫德龙玻璃有限公司欠款969385元外,另支付欠款利息174489元。三项合计:1293874元。欠款人承诺在2017年3月14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另查明,2016年5月4日,重庆凯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凯诺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和期限给付原告所欠款项,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在总欠款1293874元中,货款969385元货款的逾期利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的罚息标准,剩余32448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凯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凯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德龙玻璃有限公司货款、货款利息及均质炉款共计1293874元。二、被告重庆凯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德龙玻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96938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324489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鑫德龙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6元,减半收取8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凯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