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芳草湖正义农资经销部与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芳草湖正义农资经销部,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653号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正义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3MA77ADO149。经营者:陈春秀,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被告:杨军,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正义农资经销部与被告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正义农资经销部的经营者陈春秀、被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正义农资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6946.25元及利息损失42467.9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杨军在原告处赊购农资。2016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单一份,确认欠原告农资款116946.25元、利息42467.92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还清,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裁决。被告杨军承认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正义农资经销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给付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正义农资经销部农资款116946.25元、利息42467.925元,合计159414.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双燕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