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2民初1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梦达与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梦达,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987号原告孙梦达,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外大街富卓花园广场地下一层、首层。负责人:布盛年(ShaneJohnBourk),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宏丽,该店职员,联系地址该单位。原告孙梦达与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宣武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梦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尔玛宣武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梦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5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吉利火星奶油香甜爆米花118g”一袋,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合格食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沃尔玛宣武门店邮寄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法证明涉案食品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关联性,涉案食品客观上没有给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任何损害,为食品标注生产日期是食品生产者的法定义务,要求终端的销售者承担整个食品生产、销售环节的所有责任明显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在选购该食品时即获得全部信息,但仍然决定购买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知假买假重复索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18时52分在被告处购买吉利火星奶油香甜爆米花118克1袋,金额为5元。该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另查,原告于同日18时24分、36分、43分、55分在被告处购买与本案涉案食品相同的产品4袋,并以相同理由分别对被告提起另外4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分别由本院(2017)京0102民初13983、13985、13986、13996号案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物小票上记载有被告名称,小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价格与原告提交的商品实物能够对应,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为涉案的吉利火星奶油香甜爆米花。《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涉案食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情形属实,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生产日期是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判断其是否处于质量安全保证期间的表征,用以防止消费者食用过期食品。涉案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存在造成消费者食用过期食品的安全隐患,故此种漏标生产日期的食品,违反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实质上影响了食品安全,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食品标签标识记载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在采购和销售涉案食品时没有尽到高度审慎的义务,致使涉案食品得以售出,应视为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销售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18时24分至55分期间,分5次购买涉案食品,其交易对象固定、交易时间集中、交易食品品种相同,故本院认定原告连续购买的行为在事实上属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价款共计25元,按价款的10倍计算其基于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理由成立,但本院已在与本案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的(2017)京0102民初13983号案件中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避免其再次进入流通领域,本院予以收缴并销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退还原告孙梦达货款五元;二、驳回原告孙梦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沃尔玛宣武门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沃尔玛宣武门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