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时代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时代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6民初14476号原告: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3幢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3694138B。诉讼代表人:张卫军,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华,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时代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2号时代星空3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5206085A。法定代表人:杨丽敏,重庆时代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女,重庆时代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店长,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审理原告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时代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星空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30楼的时代星空酒店。随后,原告即进场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2月14日前工程完工。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后,于2014年12月25日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88427元。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了尾款的支付时间:甲方保证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余下58427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此后,被告仅在2015年2月10日前陆续支付了原告44000元,至今尚欠6442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4427元,并以64427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2014年9月18日,时代星空酒店公司(甲方)与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还签订《消防设施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沙坪坝华宇广场30楼时代星空酒店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采购及安装公司发包给乙方施工。2014年9月25日,时代星空酒店公司(甲方)与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时代星空酒店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时代星空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15年2月2日,时代星空酒店(甲方)与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以上装修工程、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约定。2016年4月7日,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以时代星空酒店未按《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4427元,并以64427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6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6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现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现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坚持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以此为由提出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值得指出的是,被告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暂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与原告达成解除争议的条款后,至今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项,系缺乏诚信的行为。原告可以无效合同另案提起诉讼。”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5月12日,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2016)渝0106民初4449号案件进行再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6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6)渝0106民初4449号案件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2016)渝0106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审判委员会已经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原告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70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