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小刚、李妍、付洪禄、张玉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李小刚,李妍,付洪禄,张玉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464号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平,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李小刚,男,汉族,1989年7月22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妍,女,汉族,1991年1月7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付洪禄,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玉敏,女,汉族,1972年8月28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刚、李妍、付洪禄、张玉敏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白 洋人民陪审员 魏宇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嘉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