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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住甘肃省静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住甘肃省静宁县。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6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胡某之间属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杨某对他人借款向胡某提供保证担保是错误的。胡某与王万来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明确约定由杨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杨某也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杨某仅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借条原件并无担保人字样,并无月息约定,无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借款人王万来事后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同出借人胡某恶意串通擅自书写,故借条该部分内容虚假。2.杨某对短信记录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杨某有代借款人王万来还款的意思表示。期间,胡某通过杨某向借款人王万来索要借款的部分利息,杨某表示借款人王万来会偿还,如还不了,杨某代其向胡某支付该笔利息,但该表示并不能证明杨某有替王万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杨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3.胡某提交的借条部分内容属后来添加的,不是杨某书写,不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原借条原件同杨某持有的复印件一致,杨某、胡某以及王万来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杨某承担保证责任。胡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是王万来的姐夫,如果不是杨某以他教师的身份担保这笔借款,胡某不可能借钱给王万来,并且当时双方也约定好了利息。杨某曾多次陪胡某到王万来家里去找王万来催要借款,在电话里也多次寻找王万来,这也是杨某履行他的担保责任,并且杨某还给胡某还过5000元的利息,杨某要推翻他的担保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在借条上杨某是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的,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并不是胡某后来添加的。借条中载明了连带责任和其他事项,杨某应当履行他的担保责任。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某支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2015年8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王万来向胡某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1年,月息5分。杨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王万来向胡某出具了借条。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和杨某之间属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杨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该借款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胡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胡某请求的利息过高,应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6000元,共计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的陈述查明,2015年1月1日,杨某给胡某打款5000元。胡某一审时提交的借条是借款人王万来2016年4月出具的。杨某一审时提交的借条照片打印件是从胡某的手机里发出的。胡某主张借条是王万来在借款当天出具的,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8月30日,杨某一审时提交的借条照片打印件内容载明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该借条上没有”借期一年,月息5分,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字样,杨某名字前也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故应认定胡某一审时提交的借条不是借款当日王万来出具的借条。胡某一审时提交的借条上”借期一年,月息5分,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字样及杨某名字前”担保人”三个字是后来添加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某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某虽在2015年8月30日借款当天王万来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盖有指纹,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但杨某对一审时胡某提交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杨某在2016年1月1日上午11时30分和胡某的短信中说王万来下午四点半前不给胡某打钱,杨某给打;当日下午5时14分的短信中,杨某说,钱杨某打了,是因为之前杨某答应胡某,王万来打不上钱,杨某给打。该承诺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杨某和胡某的短信记录内容看,杨某给胡某承诺,王万来不给胡某还钱,杨某给还。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的定义,故应认定杨某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杨某承诺的是王万来不给胡某还钱,杨某给还,而不是王万来不能给胡某还钱时,杨某才给还,故应认定杨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2015年8月30日借款当天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杨某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一审时杨某陈述本案借款期限是一个月还是两个月,他记不清了。二审时杨某第一次时陈述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后又陈述当时王万来和胡某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最长两个月。从胡某一审提交的2015年11月6日的短信记录内容看,杨某询问胡某,王万来是否向胡某清偿了借款,从2015年8月30日到2015年11月6日,是两个月零七天,结合杨某一、二审关于借款期限的陈述,应认定王万来和胡某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29日。杨某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一审时胡某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胡某在2016年1月1日就向杨某要求过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期间没有届满,杨某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2015年8月30日借款当天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2015年8月30日至10月29日借款期限内应不支付利息。2016年1月1日杨某向胡某打款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本金5万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525元;2016年1月1日至胡某一审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0日以本金45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130元;本息合计52655元。杨某已向胡某支付本金5000元,还应支付本金45000元,利息2655元。关于杨某二审要求对胡某一审时提交的借条上的杨某名字前”担保人”三个字并非杨某所写,该借条上”借期一年,月息5分,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字样与借条上其他部分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杨某一审时提交的借条照片打印件是从胡某的手机里发出的,且该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胡某一审时提交的借条内容不一致,胡某一审时也陈述其一审时提交的借条是2016年4月份王万来出具的,故胡某一审时提交的借条不是2015年8月30日借款当日王万来出具的借条,因此杨某二审要求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杨某所提之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6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655元,共计47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某负担50元,杨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某负担1000元,胡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