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民初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长治县明源酒店有限公司与海南航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县明源酒店有限公司,海南航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028民初35号之一原告:长治县明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光明北路。法定代表人:方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山,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航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文化东路。法定代表人:邹忠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华,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长治县明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酒店公司)与被告海南航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明源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成陵水县英州镇土福湾景区万联·晋海x号楼x单元xxx号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将该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以房款23429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9月21日至办理完成该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之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计281155.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3日起,原告分批购买被告开发的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英州镇土福湾景区万联·晋海项目公寓共计53套房,其中双方就涉案公寓x号楼x单元xxx号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为2342966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前,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即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9月21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然而该商品房的权属证书直到今天尚未办理完成,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航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由陵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陵水县并无陵水仲裁委员会,且双方亦未达成其他明确的仲裁补充协议,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属无效,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遂于2017年2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向上诉法院提交了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办事处不开庭审理裁决。鉴于本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为陵水仲裁委员会,而陵水县不存在该机构,因此,争议解决方式应以本条为准。”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上述约定,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就双方在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争议提交仲裁予以了约定,且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仲裁机构明确,应为有效条款,因此明源酒店公司应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原裁定。综上,本院认为,既然双方的约定已排斥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履行涉案合同的争议,则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明源酒店应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治县明源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文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彬彬书 记 员 许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