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赣0981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1,约其在曲江集镇天鸿超市门口见面。两人见面后,吴某某以李某1曾举报他帮运沙船插队一事为由,伙同另外三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强行将李某1押上一辆本田小轿车,带至曲江镇仙姑岭山上。在仙姑岭山上,吴某某伙同三名男子用臂力器和小刀对李某1进行殴打,并以伤害其相要挟,要求李某1补偿他50000元。李某1被逼无奈,于当晚向陈某借10000元付给了吴某某,并写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给吴某某,吴某某等人才将李某1放走。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论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吴某某;吴某某辨认出“巴子”。3、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为追索40000元多次向被害人李某1打电话、发短信。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丰城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证明证实:经查询,其分局在2016年1月至6月未接到有关吴某某帮运沙船插队的报警。6、丰城市洪洲砂石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李某1是其公司的员工。7、办案说明证实:经走访,李某1及沙场员工未见到吴某某帮外地运沙船插队运沙,河道采沙监管大队未接到吴某某在沙场扰乱秩序的举报。吴某某称将李某1带至丰矿后向“拐子”购买了毒品,李某1称无此事,“拐子”也未有确切信息,无法查找。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于2016年8月24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丰城站派出所民警抓获。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8日23时许,其女婿李某1向其借了10000元。后来听说他当时被人绑了,还挨了打。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与李某1是同事,李某1负责曲江镇罗湖村委会老洲村一片的采沙船的安保、协调河道上的纠纷。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洪洲砂石有限公司丰城采沙片的现场主管。李某1负责老洲片的安保协调河道上的纠纷。2016年4月的一天,我到老洲片沙滩,看见一个男子站在那里,我问李某1那男子是干什么的,李某1对我说这男子叫吴某某,经常安排船插队装沙,我叫李某1去跟他说一下,叫他以后不要安排船插队。到6月份,听李某1说因为这事被吴某某打了还被敲诈了10000元现金。12、证人李某3和的证言证实:我与李某1是同村,2016年6月8日晚上10点多钟,李某1打电话说要向我借50000元,也没有说借钱干什么,我没有给。1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我与李某1是同村,2016年6月8日晚上10点左右,李某1打电话说要向我借50000元急用,我说没有,他就把电话挂了。1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坪湖矿开店做铝合金门窗。2016年6月8日晚上10点多钟我正在做事,有两个陌生男子进店来向我借了一支笔,其中一个男子说出去写,过了十分钟左右把笔还给了我。15、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给我,约我在曲江集镇天鸿超市门口与他见面。见面后,吴某某说我曾举报他帮运沙船插队,我说没有举报他,他便打电话叫来三名男子一起将我强行押上一辆本田小轿车,带至曲江镇仙姑岭山上。在车上一男子用臂力器打了我,在仙姑岭山上,他们想用小刀刺我、用脚踢我,叫我跪下,然后以伤害我相要挟,要我给他50000元。我打电话给李某4、李某3和借钱,没有借着。后我向岳父借了10000元给了吴某某,在去我岳父家拿钱的途中,另写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给吴某某。吴某某等人才将我放走。1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17、丰安鉴定(2016)临检字第6-0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他人财物计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有4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他人财物计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有4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吴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俭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凌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