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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鑫晨、人谢建双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鑫晨,谢建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50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鑫晨(曾用名:徐金杰,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原审被告人谢建双(绰号“地瓜”),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建双、徐鑫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沪0118刑初350号刑事判决。徐鑫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鑫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褚某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伍文忠、刘希旺、全桑田、艾斌、蔡滨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表格,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谢建双、徐鑫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5月26日凌晨40分许,被告人谢建双纠集被告人徐鑫晨与伍文忠、刘希旺、全桑田、艾斌、蔡滨(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三辆轿车,结伙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1638弄徐泾影剧院门口,持棒球棍、钢管等物殴打被害人褚某某,打砸被害人李某、褚某某等人乘坐的牌号为豫NJXX**的比亚迪轿车(系被害人李某所有),致被害人褚某某右腿外伤,比亚迪轿车损坏。经估价,上述车辆的损坏价格为人民币4,729元。另查明,被告人谢建双于2016年6月2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鑫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谢建双、徐鑫晨伙同他人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聚众持凶器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鑫晨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建双系自首,被告人徐鑫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建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徐鑫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上诉人徐鑫晨提出其虽到现场但未实施打砸行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鑫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案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徐鑫晨确有参与犯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鑫晨、原审被告人谢建双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徐鑫晨称其未实施打砸行为的辩解,经查,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告人徐鑫晨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徐鑫晨参与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徐鑫晨有漏罪、谢建双系自首、徐鑫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各名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琳炜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博闻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