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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8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凯、陈锶锶与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陈锶锶,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320号原告:杨凯,男,1985年5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云,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锶锶,女,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云,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美智,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智(系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琪丈夫),住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镇中路XXX号。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原告杨凯、陈锶锶与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审判员钱燕、人民陪审员张蓓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陈锶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云、徐莘(原告杨凯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戴美智(即被告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陈锶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归还两原告借款10,900,0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偿付两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本金10,9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10,9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律师费100,000元;4、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不归还欠款,两原告有权以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号XXX-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不一、期限不一,每笔借款到期及逾期后,两原告数次要求归还,但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逐一还款。经多次对账,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共欠两原告本金和利息29,900,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还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杨凯签订《结算及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总欠款29,900,000元,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先还款20,00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嗣后,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9,000,000元,尚欠两原告10,900,000元。2014年3月5日,戴美智及其儿子为了向第三方融资向杨凯及其母亲借款1,500,000元。2014年7月,戴美智再向杨凯借款2,300,000元。鉴于戴美智及其儿子、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向杨凯、陈锶锶借款总额达14,700,000元,经协商,戴美智以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杨凯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故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戴美智辩称,2010年9月起陆续向两原告借款共计16,0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对借款时间未作约定。至2014年3月已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593,000元。2014年杨凯本想与戴美智合作项目建立公司,为帮助杨凯从其父亲处要到钱,与杨凯签订了《结算及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欠款数额不能作为归还借款的依据。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向两原告借款,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房屋抵押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亲戚,被告戴美智系被告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琪的丈夫。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向杨凯、陈锶锶借款,杨凯、陈锶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戴美智等人账户支付共计16,000,000元,即2010年9月29日分三笔共计3,000,000元、2011年1月7日3,000,000元、2011年5月20日3,000,000元、2011年6月3日1,000,000元、2011年6月7日1,500,000元、2011年6月13日1,500,000元、2011年7月8日3,000,000元。2014年2月,戴美智及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还款人、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杨凯签订《结算及还款协议》,内容为:“一、结算确认:戴美智和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开始多次向杨凯、陈锶锶借款,借款金额不一、期限不一、每笔借款到期及逾期后,杨凯和陈锶锶均数次要求归还,但戴美智和秀琪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逐一归还,经多次详细对账并结算,戴美智和秀琪公司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3月1日,戴美智和秀琪公司总共欠杨凯和陈锶锶本金和利息共计29,900,000元。二、还款协议:1、2014年2月20日结算后,戴美智和秀琪公司愿意先一起共同归还杨凯和陈锶锶利息和本金20,000,000元,剩余借款9,900,000元全部作为本金,由戴美智和秀琪公司共同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给杨凯和陈锶锶。2、经杨凯、陈锶锶同意,戴美智和秀琪公司承诺对剩余本金在本协议规定的2014年6月30日还款期限之前按照1.8%支付利息,如到期未还的,每逾期一天,每日按本次结算剩余本金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4、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戴美智和秀琪公司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归还共计23,593,000元,即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归还4,093,000元、2014年3月5日归还19,000,000元、2014年3月17日归还500,000元。2014年7月11日,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凯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房地产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号XXX室-XXX室共25套房屋抵押给杨凯,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的房地产价值34,200,000元,其中17,000,000元已设定抵押,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该房屋残余价值15,000,000元作为此次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全部与借款抵押及处分房地产相关之全部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合同约定的15,000,000元借款,实为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向杨凯、陈锶锶借款未还清款项、戴美智及其儿子向杨凯及其母亲借款1,500,000元、戴美智向杨凯借款2,300,000元。2015年5月,两原告委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戴美智出具《借款补充协议》,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4月21日,本金和利息共计23,480,000元,还款方式……”。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杨凯、陈锶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戴美智等人账户支付共计16,000,000元,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与杨凯签订的《结算还款协议》中确认自2010年起向杨凯、陈锶锶借款,此系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与戴美智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否认其为借款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存在争议,被告主张所有借款约定的年利率均为30%,原告则认为年利率自2011年4月起调整为33.6%、自2011年8月起调整为42%。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现按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利率标准测算,2013年6月21日的《借款补充协议》、2014年的《结算及还款协议》中载明经结算的本金和利息数额,与被告所主张的利率标准结算情况更为接近,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推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0%。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结算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截至2014年3月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显已超出合理范围,该数额不能确定为欠款依据。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在签署《结算及还款协议》后于2014年3月6日及2014年3月17日向两原告还款19,5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已支付利息利率的上限规定。故至2014年3月1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还款情况测算,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6,182,000元。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及2014年3月17日归还19,500,000元后未再还款,故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应向两原告归还借款6,682,000元。《结算及还款协议》中约定剩余本金在本协议规定的2014年6月30日还款期限之前按照1.8%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利率为月利率,符合常理,予以采信,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借款利率上限标准,故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按此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还借款的利息。结算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标准,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偿付未还借款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凯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律师服务费,现被告戴美智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予以照准。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凯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所约定借款实为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向杨凯、陈锶锶借款未还清款项等,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东路XXX号的25套房产在1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服务费的情况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结算及还款协议》中虽约定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但两原告已要求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房屋抵押担保责任,现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直至2016年要求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显已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故对两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凯、陈锶锶借款6,682,000元;二、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凯、陈锶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6,682,000元为本金按年率21.6%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6,68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戴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凯、陈锶锶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四、若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杨凯、陈锶锶可与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就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号501、502、503、504、505、506、507、508、509、510、511、512、513、514、515、516、517、518、519、520、521、522、523、524、525室的房产,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杨凯、陈锶锶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000元,由原告杨凯、陈锶锶负担19,800元。此款已由原告杨凯、陈锶锶预交,被告戴美智、上海秀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代理审判员  钱 燕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