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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勇诉马有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马有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650号原告:刘勇,男,藏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娟、冶兆忠,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有福,男,回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61948747F),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70号(景林桂苑)3号楼。负责人:谢海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原告刘勇与被告马有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兆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有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4885.32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6636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马有福驾驶车牌号为青A8M3**的启辰牌车辆沿七一路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辉商务宾馆门口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在青海省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最终医院诊断出原告多处骨折,后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有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有福未出庭应诉,但庭前及庭后调查时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均是按照鉴定意见的相应最高值主张的,应予以调整,按照中间值计算为宜,误工费应按照青海省2016年农村可支配收入76元/日计算,护理费按照110.6元/日计算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应按照30元/日计算,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7年1月16日,马有福驾驶青A8M3**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金辉商务宾馆门口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行人刘勇撞伤,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出具第63010252017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马有福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勇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入院日期2017年1月16日,出院日期2017年1月25日,实际住院9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刘勇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共计32992.82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欲原告刘勇于2017年1月16日在该院进行了各项检查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青海人民医院住院票据,欲证明原告刘勇在该院的各项检查费用共计1812.5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勇在该院进行创伤包扎固定术,花费80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报告书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115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日。第八组证据: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一万元左右;第九组证据: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此次司法鉴定共花费2950元。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除对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取中间值1025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该也取中间值较适宜,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有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均未向我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马有福驾驶青A8M3**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金辉商务宾馆门口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行人刘勇撞伤,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出具第63010252017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马有福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勇无责任。刘勇于2017年1月16日前往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实际产生医疗费32992.82元。刘勇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产生各项检查费用共计1812.50元,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进行创伤包扎固定术,花费80元。另查明,被告马有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勇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勇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勇系右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刘勇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今后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目前在我省三级甲等医院行该手术通常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左右;术前门诊复诊等必要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仟元至壹仟伍佰元左右,二者合计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玖仟元至壹万壹仟伍佰元左右(对此,需要说明的是,鉴于个体差异和其它医疗因素等,以上具体产生费用可能会发生差异或不同,其最终费用要以医疗后的实际发生为准)。(三)被鉴定人刘勇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认为,被告马有福与原告刘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勇人身受伤属实,且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在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马有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勇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885.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5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取中间值为102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因原告仅提供其户口薄,未能提交其工资证明及相应工作证明,且未能提交其居住于城市的证明,参考2016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纯收入7933.41元/年,并参考鉴定意见,误工费为22元/日×105天=23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300元,本院计算为30元×75天=22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36元,本院参考2016年青海省中等护理人员每月收入水平3318元,则护理费为110.6元/日×45天=4977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30元,本院计算为30元×9天=2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2950元,因原告刘勇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于鉴定费中关于伤残鉴定的824.24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勇医疗费34885.32元、后续治疗费10250元、误工费231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977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25.76元,以上合计57468.08元;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计382元,由被告马有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 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马晓宇书 记 员  黎艳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