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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99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振与刘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振,刘成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初9938号之二原告:余振,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被告:刘成文,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余振诉被告刘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2014年原告送材料到被告工地,被告未按当时约定付款(工地桐乡世贸二期),于2015年4月1日开具欠条一张,原告催被告还款未果,被告电话停机。诉请判令:一、被告清偿欠款418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暂算至2016年12月12日利息为3136.56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应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刘成文向“建华装饰”出具,“建华装饰”全称为桐乡市梧桐振东建华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为孔俏春,系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余振并非该笔欠款的权利义务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蒙岚代理审判员  陈秋岚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