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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0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北京亚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泰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亚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刘泰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0534号原告:北京亚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黑庄户村东甲1号。法定代表人:周秀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泰柏,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北京亚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密胺公司)与被告刘泰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美密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澄伟,被告刘泰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美密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泰柏支付货款63450元及利息(以6345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刘泰柏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泰柏于2014年5月17日从亚美密胺公司购买“红湖小吃”餐具12000个,货款总计63450元,但货款一直未付。2015年12月17日,刘泰柏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全款,但刘泰柏至今仍未履行。刘泰柏辩称,认可欠款63450元未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暂时资金紧张,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亚美密胺公司向刘泰柏供应货号分别为8098、6344、1208、XF50-2的“红湖小吃”餐具共计12000个,总价共计63450元。2015年12月17日,刘泰柏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刘泰柏拖欠亚美密胺公司货款63450元。付款方式: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款2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23450元。本院认为:亚美密胺公司虽未与刘泰柏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亚美密胺公司与刘泰柏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同有效。亚美密胺公司向刘泰柏供应了货物,刘泰柏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亚美密胺公司要求刘泰柏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亚美密胺公司主张的利息,刘泰柏出具还款承诺后仍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反约定,刘泰柏应向亚美密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亚美密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亚美密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泰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亚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三千四百五十元及利息(以六万三千四百五十元为基数,从二○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刘泰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