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洪明与蒙明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明,蒙明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646号原告:张洪明,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明华,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洪明与被告蒙明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与被告蒙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出资款6万元(其中5万元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息1000元计付,直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运营渝C**和渝CL**大型自卸货车(货车登记在重庆远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后原告退出经营,被告退还张洪明出资款12万元人民币,由于无法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此在2016年6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先还款7万元,剩余5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5万元按照月利息1000元计算直至还清。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和2016年12月20日总还款6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蒙明华辩称,原、被告与案外人曾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五人合伙经营两部货车,因经营不善,张洪明要求退伙,如果当时出售合伙经营的汽车价款刚好能够清偿合伙债务,所以他们协商由其经营并出具借条,在其经营期间再给付退伙款并且承担2%的月利息至款付清。张洪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蒙明华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由被告蒙明华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7万元,剩余的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双方对最后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载明为何出具12万元的原因,是因双方合伙经营,因原告退出经营,被告蒙明华退还投资款12万元,由于无法一次性支付,故出具上述借条,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被告蒙明华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出借条当时约定好是不作数的,我也要求原告还借条给我,但他以没有带来为由,没有归还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蒙明华向原告张洪明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洪明人民币(120000)壹拾贰万整,于2016年9月30日前先还款70000(柒万元整),剩余50000元整(伍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注50000元整每月利息(1000元),如2016年12月30日之前未还清剩余伍万元正,按每月1000的利息直至伍万元还清为止,借款人:蒙明华(加盖指纹),2016.6.30,身份证号码X”。2016年9月25日,被告蒙明华向原告张洪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在情况说明中载明“本人蒙明华对2016年6月30日向张洪明出其借条作如下说明:借条中记载借款120000.00元的组成,是本人张洪明共同经营渝C**和渝CL**大型自卸货车(货车登记在重庆远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因张洪明退出共同经营,本人因退还张洪明出资款120000.00元,由于本人无法一次性支付,故向张洪明出具上述借条,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说明人:蒙明华(加盖指纹),身份证号码X,2016年9月25日”。2016年11月14日,被告蒙明华向原告张洪明支付投资款5万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蒙明华向原告张洪明支付投资款1万元,对其余投资款6万元,被告蒙明华未支付给原告张洪明。另查明,渝C**和渝CL**大型自卸货车产权登记在重庆远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曾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合伙共同经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被告蒙明华于2016年6月5日和2016年9月25日分别向原告张洪明出具借条和情况说明,系合伙各方在合伙经营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及合伙人权利义务所进行的结算,其内容系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借条和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双方进行了实质上的合伙经营,在合伙终止后,双方应当按借条约定时间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蒙明向原告张洪明支付了7万元投资款后,未按借条约定时间将其余投资款6万元支付给原告张洪明,构成违约,故原告张洪明要求被告蒙明华支付投资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洪明同时要求被告蒙明华对出资款5万元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息1000元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因被告蒙明华出具借条时自愿约定借款5万元从2016年6月30日起每月利息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利息1000元,故原告张洪明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蒙明华在审理中辩称借条不作为依据,投资款在经营所得的款项中再支付,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蒙明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蒙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洪明出资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以出资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0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蒙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