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志阳、郭会敏等与王新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阳,郭会敏,郭庆敏,郭伟敏,王新亚,袁新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181号原告:郭志阳,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系郭俊国之子)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会敏,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系郭俊国之女)委托代理人郭志阳,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二安镇后花固村***号。(系原告郭会敏之弟)原告:郭庆敏,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系郭俊国之女)委托代理人郭志阳,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二安镇后花固村***号。(系原告郭庆敏之弟)原告:郭伟敏,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系郭俊国之女)委托代理人郭志阳,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二安镇后花固村***号。(系原告郭伟敏之弟)被告:王新亚,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袁新奇,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阳,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与袁新奇系同学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齐,职务: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委托代理人罗彦,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原告郭志阳、原告郭会敏、原告郭庆敏��原告郭伟敏诉被告王伟亚、被告袁新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原告郭会敏、原告郭庆敏、原告郭伟敏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阳,被告王新亚,被告袁新奇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阳、原告郭会敏、原告郭庆敏、原告郭伟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8773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郭俊国现已死亡),2016年12月15日21时1分许,在省道101线滑县王庄镇丁堤口村路���行走时,被王伟亚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撞伤,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滑公交认字(2016)第1215211号事故认定,被告车辆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王新亚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袁新奇辩称,车辆是2016年3月14日包给了案外人王新亚,合同期是一年,合同期对于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对于给第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王新亚负全部责任,袁新奇不负任何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我公司在核实投保情况真实,事发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正常年检,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以及车辆前后���片与我公司保单所载信息一致,且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并有证据予以证实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本案因涉及刑事案件,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车主及司机应配合我公司提供上述相关手续。否则,不予赔付。办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1时1分许,王伟亚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的至亲郭俊国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的至亲郭俊国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至亲郭俊国被送入滑县新区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至亲郭俊国抢救花费医疗费112.5元。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滑公交认字[2016]第1215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伟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至亲郭俊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的至亲郭俊国出生于1955年10月3日,事故发生时已61岁,其户籍所在地为安阳市××安镇。原告郭志阳系郭俊国之子,原告郭会敏系郭俊国之长女,原告郭庆敏系原告郭俊国之次女,原告郭伟敏系郭俊国之三女。另查明,豫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虽为被告袁新奇,但被告袁新奇与被告王新亚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G×××××号小型轿车由被告王新亚实际管理、经营、使用,且当庭被告王新亚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告郭志阳于2016年12月16号收到王伟亚交来的安葬费2万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王伟亚的驾驶证复印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龙安区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宗村治保会证明一份、王天平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以及被告袁新奇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志阳、原告郭会敏、原告郭���敏、原告郭伟敏的至亲郭俊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超出部分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结合本案的事故发生事实情况,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应当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王伟亚驾驶的肇事车辆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新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非农业主张死亡赔偿金等,因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志阳、原告郭会敏、原告郭庆敏、原告郭伟敏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2.5元;2、死亡赔偿金222243元(11697元/年×19年);3、丧葬费22960;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0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85715.5元。原告郭志阳、原告郭会敏、原告郭庆敏、原告郭伟敏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志阳、原告郭会敏、原告郭庆敏、原告郭伟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10512.5元;(含被告王新亚支付的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志阳、原告郭会敏、原告郭庆敏、原告郭伟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5203元的80%计140162.4元;三、、驳回原告郭志阳、原告郭会敏、原告郭庆敏、原告郭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王新亚负担5200元,原告郭志阳、原告郭会敏、原告郭庆敏、原告郭伟敏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远审判员 郭选让审判员 刘陈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