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5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臣、刘志娟与被告杨玉斌、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臣,刘志娟,杨玉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5民初194号原告赵海臣,男。原告刘志娟,女。被告杨玉斌,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耀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赵海臣、刘志娟与被告杨玉斌、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臣、刘志娟,被告杨玉斌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1日19时10分,被告杨玉斌驾驶轿车行驶至兴安区炭火烤鱼坊门前时,遇原告赵海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刘志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肇事司机被告杨玉斌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玉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54,55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赵海臣的伤情为,1.伤残十级(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100日;4.需营养期限80日;5.需二次手术取右锁骨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需二次手术取右股骨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此次外伤骨折部位不会并发双侧股骨头坏死。原告刘志娟的伤情为,1.构不成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多处损伤);4.需营养期限40日。原告赵海臣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每月支付其工资450.00元。原告赵海臣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医疗费38,647.00元、误工费25,362.40元(4,073.20/月×7个月-45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13,965.00(50,275.00元/年÷12个月÷30天×100天)、伙食补助费1,250.00元(25天×50.00元/天)、营养费4,000.00元(50.00元/天×80天)、交通费75.00元(25天×30.00元/天)、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177,25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志娟损失为,医疗费15,903.00元、误工费16,292.00元(48,881.00元/年÷12月×4个月)、护理6,982.00元(50,275.00元/年÷12个月÷30天×50天)、伙食补助费1,250.00元(25天×50.00元/天)、营养费2,000.00元(40天×50.00元/天)、交通费75.00元(25天×3.00元/天),合计45,202.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其中的120,000.00元,余款由被告杨玉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斌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但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答辩人对法医鉴定有异议;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异议。另外,答辩人已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13,000.00元。要求在其应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肇事车辆确实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赵海臣的伤情较轻,不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赵海臣、刘志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告杨玉斌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二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二、介绍信二份,主要内容为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情况。证实计算护理费应以本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50,275.00元为标准。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二份。证实二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鉴定票据无异议。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1日19时10分,被告杨玉斌驾驶黑HJ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兴安区炭火烤鱼坊门前左转弯时,遇原告赵海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HXXX**号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刘志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杨玉斌逃逸。二原告受伤后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54,55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玉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赵海臣的伤情为,1.伤残十级(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100日;4.需营养期限80日;5.需二次手术取右锁骨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需二次手术取右股骨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此次外伤骨折部位不会并发双侧股骨头坏死。原告刘志娟的伤情为,1.构不成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多处损伤);4.需营养期限40日。原告赵海臣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每月支付其工资450.00元、被告杨玉斌给付二原告医疗费13,000.00元。另查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均无固定职业。肇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杨玉斌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20,0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费用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按2015年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计算误工费和按居民服务业标准50,275.00元/年计算护理费的要求,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侵权手段、侵权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给付5,000.00元适宜。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对被告杨玉斌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海臣、刘志娟赔偿款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赵海臣、刘志娟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维琴审判员 :吕乃顺审判员 : 张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吴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