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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延德与翟红军、翟红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延德,翟红军,翟红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延德,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良种场村清洪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红军,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园小区84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红臣,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园小区85号门市。上诉人梁延德因与被上诉人翟红军、翟红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延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房屋产权证具有最高证明力,要求法院确认其持有《房屋产权证》并享有房屋所有权;翟红军、翟红臣只有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物权证明,应认定翟红军、翟红臣侵权,责令其立即腾退房屋、赔偿损失。翟红军辩称,梁延德说的北一户商服,应该是现在经营烤肉的商服,与我们的85号商服无关。翟红臣辩称,根据我与双鸭山北方新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盟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合法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没有侵犯梁延德的权利,不同意其上诉请求。梁延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翟红军、翟红臣停止侵权,倒出所侵占的新盟福园B9-B10号之间北第一户一层门市;赔偿影响其房屋出租等损失合计706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1日,新盟开发公司拟改造宝清镇棚户区,开发建设宝清县新盟福园小区。梁延德及翟红军均有房屋位于拆迁区域内。2010年12月10日,原告梁延德与新盟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新盟开发公司为其安置房屋的位置:B9-B10之间商服北第一户一层(为争议房屋),面积50平方米。2011年6月20日,翟红军与新盟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新盟开发公司为被告翟红军安置房屋的位置:B9-B10之间商服84号一层(面积60平方米)、85号一层(面积50.1平方米,为争议房屋)。2012年8月,新盟开发公司将争议房屋的钥匙交给梁延德,其准备装修房屋。翟红军、翟红臣发现后提出异议,并入住使用争议房屋,同时入住争议房屋南侧隔壁(84号)。梁延德因无法入住回迁房屋,翟红军、翟红臣因回迁房屋被开发商许给梁延德及84号门市变为二层面积增加120平方米,双方均与开发商多次交涉,并多次上访,一直未果。2013年10月21日,开发商协助梁延德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证照号为宝清字第90039510号,所有权人为梁延德。2014年初,梁延德以翟红军、翟红臣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权,倒出所侵占的新盟福园小区B9-B10之间北第一户一层门市,赔偿损失28134元。2014年6月4日,梁延德以被告正与开发商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现梁延德以翟红军、翟红臣侵权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翟红军、翟红臣倒出争议房屋并赔偿损失70634元。一审法院认为,梁延德主张翟红军、翟红臣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并赔偿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梁延德应举证证明:二被告具有侵害事实的存在;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在梁延德与翟红军、翟红臣发生争议期间,虽然梁延德在新盟开发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但翟红军、翟红臣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的依据是翟红军与新盟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无过错,所以梁延德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延德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系原房屋拆迁,开发商应当为其调换安置房屋的被动迁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争议房屋的安置各持己见,开发商没有妥善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房屋安置问题。梁延德未实现安置协议约定的权利,多次要求开发商为其解决房屋安置问题无果,且梁延德明知翟红军、翟红臣已经依据动迁安置协议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新盟开发公司明知诉争房屋安置存在争议,均未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说明真相,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非善意。故一审判决以梁延德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翟红军、翟红臣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行为违法及主观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其要求腾退诉争房屋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梁延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梁延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玉波审判员  武春花审判员  李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