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宝磊、赵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宝磊,赵玉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769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石宝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赵玉国,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银行)与被告石宝磊、赵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宝磊、赵玉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宝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赵玉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我行与被告石宝磊签订(茌平县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80888号《个人借款合同》和(茌平县农信)抵字(2013)第80888号《抵押合同》,与赵玉国签订(茌平县农信)保字(2013)年第8088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用途蔬菜批发,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石宝磊以其座落于汽运一公司西单元二层东户住宅楼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赵玉国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于2015年11月30日贷出,2016年6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石宝磊、赵玉国未作答辩。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石宝磊、赵玉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抗辩、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下列证据:1、(茌平县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80888号《个人借款合同》;2、(茌平县农信)抵字(2013)年第80888号《抵押合同》、聊房他证茌平县字第201305**号《房屋他项权证》;3、(茌平县农信)保字(2013)年第80888号《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石宝磊签订(茌平县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80888号《个人借款合同》和(茌平县农信)抵字(2013)第80888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用途蔬菜批发,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还款方法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石宝磊以其座落于汽运一公司西单元二层东户住宅楼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办理了聊房他证茌平县字第201305**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玉国签订(茌平县农信)保字(2013)年第80888号《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0日,被告石宝磊贷款150000元,2016年6月1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6.525‰。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石宝磊、赵玉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亦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依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茌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石宝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对抵押物聊房他证茌平县字第20130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玉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抵押房地产实现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宝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聊房他证茌平县字第20130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产实现优先受偿;三、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房地产实现债权后,对抵押物价值不足部分,被告赵玉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赵玉国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石宝磊追偿。(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石宝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长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英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