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与王灿、张德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王灿,张德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9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398号丽苑E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488679。主要负责人:吴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荣,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灿,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德参,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蜀山支行)与被告王灿、张德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蜀山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灿、张德参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174.23元,利息、罚息1413.69元(其中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律师费18000元,合计379587.92元;2.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用于购买坐落于安徽省肥西县室房产。此外,合同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另外,被告以其所购安徽省肥西县房产为上述借款作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却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经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讼。被告王灿、张德参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40年10月23日。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王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7年2月6日,王灿、张德参拖欠借款本金360174.23元,利息、罚息1413.69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就借贷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灿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是在王灿与张德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用于购买家庭住房,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德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灿、张德参以自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建行蜀山支行有权以设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建行蜀山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灿、张德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借款本金360174.23元,利息、罚息1413.69元(利、罚息暂算至2017年2月6日,之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王灿、张德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有权以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37元,由被告王灿、张德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为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