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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玄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玄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玄赵,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2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玄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玄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玄赵酒后与李某在张某2家发生争执,黄某劝和不成,与李玄赵发生争执,并向李玄赵头部打了一拳,后李玄赵用随身携带在钥匙串上的小刀朝黄某胸部、腹部捅了三刀,致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7日李玄赵到胡族铺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1、张某2等人证言;3.被害人黄某陈述;4.被告人李玄赵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玄赵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玄赵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玄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玄赵酒后与李某在张某2家发生争执,黄某劝和不成,与李玄赵发生争执,并向李玄赵头部打了一拳,后李玄赵用随身携带在钥匙串上的小刀朝黄某胸部、腹部捅了三刀,致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7日李玄赵到胡族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扣押作案工具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玄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到案经过,证人张某1、张某2、李某、鲁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李玄赵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黄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玄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玄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李玄赵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玄赵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玄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玄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玄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玄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从兵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