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锦新、温必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锦新,温必星,温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锦新,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必星,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国洪,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罗锦新因与被上诉人温必星、温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锦新的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锦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6月18日,被上诉人温必星与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诉人借款3000000元,由邓*亮和被上诉人温国洪共同担保。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邓*亮均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并于2016年1月1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在偿还3000000元借款本金前,被上诉人温必星、温国洪于2015年7月30日确认其欠上诉人借款利息860000元,并同意分期偿还。2016年1月14日上诉人与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亮签订的《和解协议》亦明确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亮只是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另行主张。因此,被上诉人温必星、温国洪欠上诉人借款利息的事实,有其两人立下的欠据和《和解协议》予以确认,请二审依法认定。二、上诉人放弃对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邓*亮主张权利,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涉案借款3000000元,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月14日,上诉人与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亮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邓*亮转让70%股权给莫*,由莫*代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亮偿还3000000元借款本金给上诉人。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亮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主动偿还借款本金给上诉人,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须被上诉人确认或同意。虽然《和解协议》约定对于涉案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免除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亮的还款责任,由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追偿,但事实上该约定并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因为在2015年7月30日,被上诉人立下欠据确认欠上诉人借款利息,由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温必星、温国洪偿还涉案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合法合理。上诉人放弃对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亮主张权利,是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待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亮和被上诉人的相关债权债务明确后再另行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相关当事人已签名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利息是860000元,无须再行确定,若被上诉人不配合确认相关债权债务,则会剥夺上诉人的诉权,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必星、温国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罗锦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温必新、温国洪共同向其偿还借款利息1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温必星、温国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创建需要,于2014年4月向罗锦新借款3000000元。罗锦新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借贷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补签《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罗锦新借款3000000元。温必星以其所有的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及附属固定资产作担保;温国洪以其所有的清新区太平镇秦皇村委会三堙村与半坑村的桉树林及开发地下矿产资源项目的15%股份作担保;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该款由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温必星分两期清偿,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1500000元,于2016年6月18日偿还1500000元给罗锦新;超期偿还欠款,应按3%罚息。《借据》的借款人项下有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及温必星签名;担保人项下有温国洪及案外人邓*亮签名。《借据》签订后,温必星又于2015年7月30日向罗锦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温必星承认至2015年6月18日止欠罗锦新利息860000元,该款由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温必星分期分批偿还,担保人温国洪负责追收,不能按期还款按5%罚息。《欠条》的借款人项下有温必星签名,担保人项下有温国洪签名,但该《欠条》并没有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另查明,罗锦新曾于2015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温必星、温国洪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后于2016年1月21日撤回起诉。另罗锦新亦于2015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温必星、温国洪及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亮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后因罗锦新及陈满娟与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亮、莫*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约定: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70%股权作价4500000元转让给莫*;该转让价款中的3000000元是代邓*亮、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给罗锦新;该转让价款中的600000元是代邓*亮、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另案借款本金给陈满娟。《和解协议书》另外还约定:罗锦新、陈满娟撤销(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61号、(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63号对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亮的诉讼,可另行向温必星、温国洪追偿借款利息;若莫*未依约给付罗锦新、陈满娟3600000元,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亮仍对罗锦新、陈满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和解协议书》中并没有温必星及温国洪的签名确认。罗锦新于2016年1月14日收取了本案中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另案陈满娟出借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后,罗锦新于2016年1月21日到法院撤回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创建需要向罗锦新借款3000000元。借贷双方及担保人于2014年6月18日补签《借据》一份,温必星、温国洪均以其所有的财产作担保。在该《借据》中并未对借款期间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2016年1月14日,罗锦新与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亮、莫*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罗锦新放弃对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亮的追偿责任,但罗锦新仍可向温国洪、温必星追偿利息。该《和解协议书》并没有温国洪、温必星签名确认。根据《借据》内容可知,该案的借款是用于发展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建设,温必星以其所有的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及附属固定资产作担保;因此借款30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为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但在罗锦新与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亮、莫*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新股东莫*代替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约定罗锦新放弃对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追偿,却约定罗锦新可继续向温必星、温国洪追讨借款利息。该《和解协议书》明显损害了温必星、温国洪的利益,且亦未得到温必星、温国洪的签名确认,故对温必星、温国洪无约束力。现罗锦新单独起诉温必星、温国洪,诉求归还借款利息,该诉求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该次借款除了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据》外,另外签订的关于约定利息的《欠条》和免除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邓*亮还款责任的《和解协议书》均没有相应责任人的签名盖章予以承认,故罗锦新关于借款利息归还责任的诉求,应该待罗锦新与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温必星、温国洪三方在相关债权债务明确后再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粤180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罗锦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0元,由原告罗锦新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温必星应否向罗锦新清偿涉案借款的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温国洪应否对涉案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虽然在2014年6月18日的借据中注明涉案3000000元借款系用于化州市洪兴混泥土有限公司创建资金。但温必星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7月30日向罗锦新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罗锦新借款3000000元,利息860000元,并承诺还款时间。温国洪亦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意对温必星确认的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该欠条是温必星、温国洪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依照该欠条的内容,罗锦新有权向温必星、温国洪主张涉案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次,罗锦新在2016年1月14日与化州市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邓*亮、莫*签订《和解协议书》后,3000000元借款本金部分得以清偿,利息未予清偿。罗锦新亦未放弃对温必星、温国洪关于利息的追偿。因此,上诉人仍有权依照欠条向温必星、温国洪追偿利息。一审法院以《和解协议书》对温必星、温国洪无约束力为由驳回罗锦新的诉讼请求,属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双方在之前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仅约定逾期利息。但按照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的结算,应确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年利率24%。现上诉人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核算:涉案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涉案《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2016年1月14日)止,金额为1140000元(3000000元*月息2%*19个月=1140000元)。对上诉人罗锦新主张的1280000元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最后,因温国洪在借据及欠条中均以担保人签名,且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此,温国洪应对涉案1140000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罗锦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温必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罗锦新清偿1140000元利息,被上诉人温国洪对该1140000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上诉人温必星、温国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上诉人罗锦新负担1260元,被上诉人温必星、温国洪负担15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审 判 员 禹 莉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艳兰书 记 员 何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