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竹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竹冉,曾名用竹暖洋,女,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竹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竹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3点40分左右,被告人竹冉在固始县城凤凰大道与红苏路交叉口南200米“皇家孕婴店”二楼为其女儿洗澡时,发现店老板刘某放在辅助床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竹冉临时起意,用衣服为掩护,将该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4136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竹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竹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3点40分左右,被告人竹冉在固始县城凤凰大道与红苏路交叉口南200米“皇家孕婴店”二楼为其女儿洗澡时,发现店老板刘某放在辅助床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竹冉临时起意,用衣服为掩护,将该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4136元。1月26日,竹冉将被盗手机退还给刘某,刘某对竹冉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2月15日,竹冉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及被告人竹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二)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竹冉的基本信息。(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竹冉投案自首的情况。(四)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竹冉无前科。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潘某证言:2017年1月25日晚上竹冉说她在红苏路皇家孕婴店带孩子洗澡时捡到一部苹果手机,竹冉说没有人打电话找,我说有人打电话就还给人家。过了一夜也没有人打电话,我就想刷机自己用,中午我就到卡卡网吧刷机了。竹冉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手机还给人家,我把苹果手机的SIM卡取出来放在我的手机里显示出本机号码,给这个号码打电话,是皇家孕婴店的老板娘接的电话,我到店里去把手机还给她。老板娘问我认不认识竹冉,我明白手机应该是竹冉偷的,有些害怕,就撒谎说不认识竹冉,手机是在蓼城大道的青柠檬网吧捡的。(二)证人游某证言:我打电话给我妻子刘某发现手机关机了,我妻子说没有关机,但是手机找不到了。我调监控发现是一个女的在给孩子穿衣服的时候用黑色的衣服盖住手机把手机偷走了。那个女的20多岁,长发,1米6左右,身着黑色袄子、黑色打底裤、灰色带毛毛的棉鞋。我找到了她的微信,在微信上问她是不是拿了不该拿的东西,他没有回我。一个男的打电话说在青柠檬网吧捡了我的手机,并把手机送到我店里。我给那男的要了密码,发现手机被格式化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自己手机在店内被盗,并在监控中找到作案人的事实。四、被告人竹冉供述:竹冉供述了自己在皇家孕婴店盗窃的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竹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竹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竹冉能主动退赃,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竹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伟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文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