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建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斌,男,1981年12月9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西吉县。2017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晗宁,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斌及辩护人马晗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郭建斌与被害人伏某某在西吉县城”湖滨花园”小区内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进而撕扯,期间,被告人郭建斌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伏某某的脸部,致被害人鼻子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伏某某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建斌与被害人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西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被害人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建斌的供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刑)鉴(活检)字[2017]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斌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建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建斌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建斌的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堂真审 判 员 单玉芳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