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民终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宗忠、李大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忠,李大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忠,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勇,男,1975年8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张宗忠因与被上诉人李大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宗忠,被上诉人李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宗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对于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均予认可,并认可扣除的15000元为工程质保金,是为了防止后期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一种保障。由于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在后期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得已又另外请工人对工程进行整改,花费5000元费用,上诉人提供了其工程需要整改的记工单、考勤表和工资表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工程需要整改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未接到整改通知”的辩称,就否认了上诉人工程整改的事实,导致上诉人花费的5000元整改费用不能得到保护。被上诉人李大勇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李大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承包位于襄阳市津民发世纪城建筑工程,将室内倒地面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尚欠工程款302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张宗忠付清李大勇工程款30200元,已付15200元,尚欠1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一审被告张宗忠辩称:工程完工后我支付了80%的工程款,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尚欠15000元没有给原告,因原告承接的工程需要整改,需花费50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被告张宗忠承包了东津世纪城12地块1区工程,2014年被告将该工程中的3、5、10号楼的地面项目发包给原告李大勇。2014年年底,原告承接的这部分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与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2月14日,经襄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调解,邱启瑞经被告授权代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内容为:1.张宗忠与李大勇双方达成和解。2.张宗忠赔偿李大勇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总计10000元。3.双方不得再以此事发生纠纷。4.张宗忠付清李大勇工钱30200元,扣除15000元押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52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载明工程质保金15000元于2015年10月之前给予付清。之后被告以原告承接的工程需要整改为由未支付原告15000元。为此,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经公安部门调解确认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质保金15000元于2015年10月前付清。故被告欠原告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拒不支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接的工程需要整改,需花费5000元左右,因原告未接到整改通知,双方对此未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举证系被告单方书写,不足以证实被告承接的这部分工程整改需花费5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大勇工程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宗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工程进行了整改、发生了整改费用,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系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非孤立运用被上诉人未接到整改通知这一事实即否定上诉人的主张。综上,张宗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王佼莉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奕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