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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萍孟令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孟令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3170号原告刘萍,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继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伟,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萍诉被告孟令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继才、被告孟令伟的委托代理人霍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2016年7月13日11时许,在讷河市拉哈镇第一砖厂的半成品车间,因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处对象,被告先是辱骂原告,接着又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头皮挫伤,鼻根部软组织擦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4,942.6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被告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元。经齐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刘萍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伤后30日,3、营养期评定伤后7日。被告无端殴打原告,严重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除了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80,253.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3,774.67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一组。证据二、讷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三、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票据、清单一组。证据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各一份。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据六、拉哈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被告孟令伟辩称:伙食补助应为每天80元,营养费每天应为30元,交通费按实际票据,伤残赔偿金应出示城镇户口证明,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各项都应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系双方争吵打仗引起,双方各负责任,被告孟令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意见是,以户籍信息为准,不能证实是城镇居民。因该证据能够明确体现被告的城镇户口,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被告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是原告雇车的费用,没有法律规定鉴定交通费应支持。因该证据中部分票据不规范,不能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及鉴定应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240元交通费。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孟令伟与原告刘萍在讷河市拉哈镇第一砖厂的半成品车间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头皮挫伤,鼻根部软组织擦伤。经齐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刘萍评定为十级伤残,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30日,营养期评定伤后7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80,253.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3,774.67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9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12天),护理费1,652.88(50275/365天×12天×1人),误工费1,494.15元(45447元/365天×12天),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516.00元(18145元×16年×10%÷2人),营养费210.00元(30元×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4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76,487.65元;鉴定费用3,90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孟令伟与原告刘萍因琐事发生争执、口角,进而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这一事件的起因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1,190.12元(76,487.65元ⅹ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伟赔偿原告刘萍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1,190.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00元,原告负担269.00元,被告负担1,073.00元;鉴定费用3,905.00元,原告负担781.00元,被告负担3,1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镇海审 判 员  秦四军人民陪审员  荆凤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沙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