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某某市分行、某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某市分行,某某有限公司,龙某某,黄某一,黄某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93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某某市分行,住所地:XX市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一,住所地:XX县XX区XX栋XX单元XX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二,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XX镇XX社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执行人:龙某某,男,住XX县。被执行人:黄某一,女,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黄某二,男,住XX市XX区。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某某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一、某某有限公司二、龙某某、黄某一、黄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93号。截止立案之日,上述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999820元,利息及罚息343289.1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2、被执行人未能清偿债务时,由某某有限公司二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位于XX市XX路XX号XX栋(房产证号:河房权证金城江字第××号)房产及XX市XX路XX号土地(土地证号:河国用XXXX第XX**号)一宗进行折价、变卖、拍卖偿还债务;3、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4871元,案件执行费465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二拥有位于XX市XX路XX号XX栋房产(房产证号:河房权证金城江字第××号,建筑面积2834.16平方米)一幢和XX市XX路X号土地(土地证号:河国用XXXX第XX**号,使用权面积888.81平方米)一宗。上述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现另案正评估拍卖中,暂时无法变现。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待上述房产能实现变现处置分配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94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见审 判 员 黎林波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