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宇文志旗与刘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文志旗,刘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080号原告:宇文志旗,男,199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辉,男,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北街100号。负责人:王红霞,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9号。负责人:武庆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宇文志旗与被告刘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大兴,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赵智安、李杰、万合集团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刘建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文志旗诉称,2016年5月25日,刘建利驾驶的刘亚辉所有的冀D×××××福田半挂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悬钟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认定,刘建利负主要责任,宇文志旗负次要责任。宇文志旗受伤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经核实,刘建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万合集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7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3331元合计97343.14元;上述费用首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有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有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有保险公司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亚辉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各项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且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对其住院治疗28天我们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所提证据,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我们准备申请重新鉴定;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应处理;电动车无法证明是其本人的,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诉事故事实一致。事故认定,刘建利负主要责任、宇文志旗负次要责任。宇文志旗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其受伤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27710.14元;宇文志旗的伤情由涉县交警队委托,邯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拾级;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事故中,被刘亚辉垫付医疗费27710.1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万合集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27710.14元,有医院正式票据,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9000元也是必要支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累诉支持较为合适;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其行业标准日工资为90.3元,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应为10836元(120天×90.3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护理费为5780.4元〔(90.3元×28天)(54.20元×60天)〕,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3331元;鉴定费200元,有鉴定意见及车损评估清单佐证,应予支持;根据受诉法院的生活标准以及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为宜。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9910.1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29910.14元,由万合集团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209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上述六项费用共计44718.4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费3331元、鉴定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331元,由万合集团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931.7元。至于,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宇文志旗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宇文志旗4471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宇文志旗2000元;四、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869元;五、原告宇文志旗在得到赔偿后返还刘亚辉垫付款27710.14元;六、驳回原告宇文志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宇文志旗承担265元。被告刘亚辉承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英 微信公众号“”